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张*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民事赔偿人民币3247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出庭履行职务,长**月监狱刑罚科滕**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长春**开发区金川街与珠海路交汇处蜀韵天城火锅饭店的洗手间,因与被害人王*碰撞一下,随后到外面找到同案赵**,二人冲进饭店对被害人王*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手持水果刀将王*扎伤后逃跑。被害人构成轻伤。该犯现在长**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坐垫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6.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48.3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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