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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公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10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5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吴与其丈夫刘*到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上访,因不满信访工作人员答复,二人坐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门处,采用堵路、用半导体喇叭喊叫等方式向来往人员反映诉求,扰乱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民警张(男,41岁,北京市人)等人到达现场,对二人进行劝阻,该二人不听劝阻继续使用扩音器叫喊,民警依法对吴、刘*进行传唤。民警张*将吴带上警车时被其咬伤手臂。经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赵、杨、李*、常、刘*、李*、刘*的证言,北京**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及被告人吴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吴*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吴的上诉理由是:其是正常信访,没有扰乱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也没有咬伤执行公务的民警,原判认定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吴的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证明吴有咬伤民警张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吴无罪。

吴的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吴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在案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吴有咬伤被害人的事实,不能排除办案民警为阻止吴上访,以及掩盖执法中给吴**造成损伤的违法事实而实施诬告陷害的可能性;吴*因顺**局违法办证而信访,顺**局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予回避,故本案的侦查、起诉及一审程序均严重违反刑诉法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吴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的辩护人刘**提交了吴于2015年12月26日在北京**医院的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诊断,吴于一审庭后告知法官右臂疼痛需要治疗的录音、吴*释放时表述右臂无法抬起的录音,北京**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就吴、刘*被撞伤一案的相关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吴*撞伤后在平**医院的就医及伤残鉴定材料,北京**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就吴起诉北京市公安局顺**局违法办证一事的相关行政裁定书等,并申请调取吴*羁押期间在北**安医院的住院病历、诊疗及用药记录以及吴*释放时的顺义区看守所监控录像等,以证明吴的上访行为有合理根据,其右肩肩袖所受撕裂损伤系顺**局民警张造成,张等人为掩盖违法事实而对吴进行了诬告陷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平**医院的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连同辩护人申请调取的吴**期间的住院病历、诊疗记录、释放时的监控录像等,仅能证明吴*受损伤的性质及程度,不能证明是何种原因所致,亦不能推导出办案民警为掩盖执法中给吴造成损伤的违法事实,而对吴实施诬告陷害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项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对辩护人所提调取证据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对于辩护人提交的录音及相关民事、行政案件裁决书,就医材料等,辩护人未能说明该录音的来源及取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相关民事、行政案件的裁决书,就医材料与本案认定的妨害公务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材料亦不予确认。

对于吴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吴*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不排除办案民警对吴实施诬告陷害的可能性,本案的侦查机关作为被信访人违反回避规定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地系在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作为法定侦查机关依法享有对辖区内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其作为被信访人,不构成刑诉法规定的回避理由;一审判决书确认的各项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中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能够证明吴、刘*为反映诉求,采取堵门、用高音喇叭喊叫等方式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顺义**接报案后依法对其传唤,在传唤过程中吴、刘*又采取牙咬、踢打等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给民警张造成了身体损伤;证人杨、李*、赵的证言证明,张在对吴**过程中被吴咬伤,并于当日去顺**医院就医;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依据顺**医院诊断证明及对张的伤情进行核实后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张**当日所受损伤为人咬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吴以暴力方法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辩护人所提不排除民警对吴实施诬告陷害可能性的意见,仅系其个人推测,并无证据证实,故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吴*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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