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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13时许,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工作人员郭*、张**、王**、田*在迁西县金厂峪镇张达峪村路口,依法将涉嫌非法改装车辆的冀B号货车拦停,欲对该车进行查处。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闻讯赶到现场,在明知是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对郭*等四人进行谩骂,并对田*、张**进行殴打,造成执法人员无法继续执行职务。在郭*等四人驾驶执法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刘*又驾车进行追赶,在迁西县东荒峪镇东荒峪村将执法车强行拦停,在欲打开执法车车门无果后,捡起路边石块对执法车进行拍打,造成该车损坏。经鉴定,田*所受伤情属轻微伤,迁西县交通运输局执法车车辆损失为14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1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交通局及执法人员经济损失,取得交通局及执法人员充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张*、田**等人的证言;提取的关于管理道路运输的相关法规、文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暴力手段阻碍路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充分谅解,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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