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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朱*、程*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程*、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程*、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朱*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李*发生矛盾。同日下午,朱*电话联系李*并约其在本县海河镇“金沙湾”浴室见面协调。后朱*联系被告人程*及汪*、韩*(已判决)与其一同前往。朱*在“金沙湾”浴室附近见到李*后,即对其实施殴打,程*、汪*、韩*见状亦上前殴打李*,致李*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三被告人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与被害人李*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程*、汪*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是主犯,被告人程*、汪*是从犯,请依法予以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连云**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相关被告人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情况;

(2)谅解书、收条,证实朱*与李*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甲证言、陈*乙证言,证实其在案发现场看到朱xx(朱某)殴打一男子,后又有三个男子先后殴打那名男子的事实;

(2)证人戴某证言,证实李*先被朱*拳打脚踢,后又被几名男子殴打的经过;

(3)证人陈*丙证言,证实其与李*等人到朱*家要朱*偿还借款时,朱*与李*发生口角,后朱*打电话给其表示要向李*赔礼的事实;

3、被害人李*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8日上午为朱*欠陈**借款而与朱*发生口角,下午被朱*及其带来的一帮人殴打的事实。

4、被告人朱*、程*、汪*、同案人韩*的供述,均供述了2015年3月8日下午在海河镇金沙湾浴室附近朱*、程*、汪*、韩*先后殴打李*的事实经过。

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程*、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程*、汪*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赔偿被害人李*的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朱*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如因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即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二、被告人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程*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如因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即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三、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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