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范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和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人撤回民事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榆树**道醉酒驾驶吉A4X0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金某某驾车时静脉的乙醇含量155.1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阀值。

2015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因开地趴车拉客对途经育民乡的个体户范某某有想法,对停在育民乡街道十字路口的范某某所驾驶的客车进行拍打,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金某某将范某某的妻子曹某某殴打后用刀砍伤范某某腿部,经法医鉴定范某某系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持凶器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榆树**道醉酒驾驶吉A4X0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被告人金某某驾车时静脉血的乙醇含量为155.1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阀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系在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1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2.提取血样照片证实,2014年7月10日民警在榆树市中医院抽取金某某的血样情况。

3.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实,金某某准驾资格为D型、所驾驶车辆已登记为正常状态。

4.榆树市公安局育**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金某某和李**在一起喝酒的李**家距离育**出所约800米。

5.户籍证明证实,金某某出生于1954年9月1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二)鉴定意见

鉴定文书证实,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某某的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155.11mg/100ml。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其供述2014年7月10日下午1点50分左右,在李**家喝完酒后沿育民乡街道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派出所,电动三轮车与开出租的三轮车抢活的事,被查获的过程。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金某某无异议。经查,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2015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因开三轮摩托车出租,对途经育民乡营运的个体户司机范某某产生不满情绪,对停在育民乡街道十字路口的范某某所驾驶的客车进行拍打,之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金某某将范某某的妻子曹某某殴打后,又用路边商贩肉摊的刀将范某某腿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范某某系轻微伤。经双方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系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侦查,2015年7月10日育**出所民警将传唤到案。

2.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办案人员拍照的金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外观形状。

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6月30日金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4.户籍证明证实,金某某出生于1954年9月1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5.和解协议书、撤诉书及收条证实,经双方和解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二)鉴定意见

鉴定文书证实,经榆树**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系右小腿外伤,系轻微伤。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其陈述2015年6月21日14时20分许被金某某用砍伤了。当天下午出车由扶余开往怀家,途经育民街道时,有个男的用力砸两下车门子,我就把门打开了,问他干啥,那个男的就说,我让你跑不成,还说你前几天和谁打仗了的。我一听他这么说,就往车下走,我媳妇曹某某也下车了,就问他干啥,那个男的也说的这类话。我就和我媳妇说,别让他走,报警。之后那个男的就在地下捡砖头子,扔着打我,没打着。我媳妇就过去拽他,他就踹我媳妇。这时候过来人拉着他,他还在那往上闯,大伙就往西边推他,推到了一个商店那,他还踢我一脚,这时他拿起了肉摊上的砍刀,扔着向我砍过来,砍到了我的右腿小腿部,之后他又拿起一把刀,要过来砍我,被拉仗的人抢下去了,后来才被大伙推走的。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范某某陈述的内容一致。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21日我从弓棚坐车到育民的过程中,范某某在途中没有和谁发生矛盾和口角,因为从弓棚到育民的过程中,没有人上车也没有人要坐车,就我领着我家两个小孩坐车。14时45分,我育民街道十字路口附近停车等客人,姓金的男的就用手拍客车的车门,范某某的妻子曹某某就打开车门,那个男的说,你记不记得前几天跟谁打仗来的。*某某说,正好我还想找你呢,范某某和他媳妇就下车同金姓男子吵吵,金姓男的就在那骂,范某某就不让那男的走。这时,就上来几个人拉着,在大伙把金姓男的拉到西边不远处,我在转角处领着孩子站着,姓金的那个男的和范某某他们在旁边肉摊那又打起来了,范某某腿上被刀砍出血了,但砍的过程我没看清,中间在摊床挡着。姓金的男的我不认识他,是他打完人之后,我听周围的人说是育民街里开地趴车的姓金。

3.证人张**的证言,2015年6月21日14时20分许,当时我和于增范在育民街道十字路口附近等活,我们和金某某都是开地趴车的,范某某的客车头冲南停在十字路口的西南侧,不一会,我就听到人有吵吵起来,我们几个人就跑到跟前拉仗,金某某和范某某的妻争吵,范某某的妻子就拽着金某某的领子,我就劝,我们几个人就往旁边推金某某,他就往西侧何某某商店方向走,范某某的妻子还上前拽*某某不让走,金某某就用脚踹范某某妻子腿一下,把范某某的妻子踹坐在地上,范某某把妻子拽了起来,就跟金某某争执。然后,金某某就到何某某家卖肉摊床上拿起一把砍刀向范某某撇过去,砍刀掉地上弹起来砍在范某某的右腿的膝盖下部,刀落在地上被哑巴用脚踩住了,范某某的腿当时就出血了,然后,金某某又到何某某的摊床上拿起一把割肉的刀奔范某某闯过去了,何某某从商店屋里跑出来就把金某某手中的刀抢下去了,大伙就把金某某推走了。张*乙、马某某我们几个拉仗来的。

4.证人张**、何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三人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的证言的内容一致。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015年6月21日下午,我开三轮车拉了两个人,正好范某某的客车过来了,我怕和他们发生口角,我就让那两个人下车了,回到育民之后,范某某的客车就从后面过来了,因为范某某的车以前对我们不好,总抢活,我心里也挺生气的,他的车正好停在街里,我就想过去找他点毛病,我拍了两下他的车门子,范某某问我干啥,我就说,你记不记得前几在你和谁打仗了的。*某某就说,我找你还找不着呢,范某某和他媳妇俩就都下车了,范某某的媳妇还过来拽我,不让我走,我们撕扒几下子,周围的人就拉着,把我们往西边推,范某某的媳妇拽我,不让我走,我就踢了她一脚。这时大伙把我推到了西边何某某家商店肉摊边,本来我就生气,范某某还不让我走,在后边跟着,一边吵吵一边打电话,我就顺手从肉摊上拿起一把砍肉的刀,冲范某某扔过去,刀弹到地上之后又砍到了范某某的腿上,我又拿起肉摊上一把小点的刀,被大伙抢下去了,我看范某某的腿出血了,我就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金某某没有意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故持刀砍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和解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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