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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黄*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孙在本市丰台区洋桥新港快捷酒店内酒后滋事,随意殴打酒店经理王。在民警出警后,采取辱骂、殴打、抓挠、踢踹民警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致民警汤、郎、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孙于2014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抓获。

被告人孙已赔偿被害人汤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汤对被告人孙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汤陈述,证人郎、耿*、赵*、耿2证言,证人王、赵*、刘、戈证言及辨认笔录,北**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孙的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无视国家法律,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孙**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鉴于被告人孙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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