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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与李**、尹**等10多人在绥阳县城创世纪KTV的u0026ldquo;9999u0026rdquo;包房玩耍,李**等人在结帐时要求打八折,但未获许可。被告人李**等人便准备强行离开。创世纪工作人员蒋*等人阻止,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蒋*的肩部和手部杀伤。经鉴定,蒋*所受之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李**供述、受害人蒋*陈述、证人刘**、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盛某某、周**、刘*乙、尹某某、李**、王**、梁**、梁**、王**、卢某某、周**乙、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刑)鉴(法临)字[2015]101号鉴定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辍学后即进入社会,交友不慎,遇事冲动,继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持刀随意杀伤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结合其走上犯罪道路的经过,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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