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辛**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张**、张**、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杨**、张**、张**、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1时许,被告人辛**伙同他人在庆城县庆城镇北区“拍砖235音乐烤吧”故意伤害任某某,致其轻伤。2015年6月1日4时许,被告人辛**饮酒后回家,途经庆城县庆城镇家属院门前时,用钢管将韩某某所有的甘MQ3549号黑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玻璃全部砸碎。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杨**、张**、张**、辛**、李**等人在庆城县庆城镇北区“龙泽禧会”娱乐会所KTV包厢喝酒后,随意殴打王某某,致其轻伤。被告人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张**、张**、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本案有二起犯罪属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辛**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杨**、张**、张**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辛**与何**(已判处)、肖*等人在庆城县庆城镇北区“拍砖235音乐烤吧”一包间喝酒时遇见任某某,辛**与任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辛**顺手拿起两个啤酒瓶在任某某头部击打两下,肖*上前用拳头在任某某身上打了一下,何某某拿起一啤酒瓶在任某某头部击打一下,啤酒瓶被打碎,何某某用打碎的啤酒瓶将任某某,右前臂戳伤。任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第四**京医院住院治疗3天。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任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辛**、何某某、肖*家属共同赔偿任某某医疗、误工等费用58000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2、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杨**、张**、张**、辛**、李**等人在庆城县庆城镇北区“龙泽禧会”娱乐会所KTV包厢喝酒娱乐。23时40分,五被告人下到大厅,辛**到吧台结账,杨**、张**在大厅与同在此娱乐消费的王**、何某某因肢体碰撞引发冲突,双方发生撕打,杨**持大厅的不锈钢隔离带固定桩在王**的头部、身上击打,致其倒地,辛**用拳脚在王**的头部、身上乱打乱踢,张**夺过杨**手中的不锈钢隔离带固定桩在王**头部击打致流血,张**用一根铁管在王**头部击打一下,李**在王**身上踏了两脚。王**受伤后被送往庆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额顶部头皮裂伤;2、额顶部头皮血肿;3、面部多发皮肤擦伤;4、左眼周软组织挫伤。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损伤属轻伤二级。

3、2015年6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辛**饮酒后回家,途经庆城县庆城镇家属院门前时,见韩某某的车牌号为甘MQ3549黑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停放在此,辛**在车旁等候,见无人挪车,遂捡起旁边一根钢管将该车玻璃全部砸碎。庆阳市**证中心鉴定,损坏的车玻璃及车身划痕修理等费用共计4200元。2015年6月11日,辛**及家属赔偿韩某某车辆修理费、误工费共计7000元,韩某某对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总上,被告人辛**参与寻衅滋事作案2起,参与故意伤害作案l起,共造成2人轻伤,损毁财物价值4200元;被告人杨**、张**、张**、李**参与寻衅滋事作案1起,造成1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任某某住院病历,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黄**、钟**等人证言,被告人辛**供述,同案犯何文*、肖*供述,本院(2014)庆城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2013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辛**与何文*、肖*等人在庆城县庆城镇北区“拍砖235音乐烤吧”故意伤害任某某致其轻伤的作案经过;案发后,辛**等人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某医疗、误工等费用并获得谅解。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王**住院病历,鉴定委托书,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王**陈述,证人上官某某、蔡某某、辛某某、何**等人证言,被告人辛**、杨**、张**、张**、李**供述和辩解,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杨**、张**、张**、辛**、李**等人酒后在庆城县庆城镇北区“龙泽禧会”娱乐会所寻衅滋事,致王**轻伤二级的作案经过。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韩**陈述,庆阳市**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辛**、张**供述,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6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辛**饮酒后回家途中,故意毁损韩**车辆的作案经过,案发后辛**已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等费用并获得谅解。

4、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情况说明、羁押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于2015年6月21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抓获,羁押于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看守所。

5、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系统查询单证实五被告人出生的时间及家庭住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与同案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亦触犯刑律,共同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张**、张**、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故意伤害作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辛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杨**、张**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