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非法拘禁盗窃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12月7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拘禁罪

2011年4月14日,米某某(已判刑)授意杨某某(已判刑)处理薄某某等人在东营市东营区东九路广饶鑫胜电厂工地闹事问题。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李**持一支仿真手枪、杨某某持一支双管猎枪窜至东营市东营区青岛路天顺隆大厦院内将薄某某殴打,并将薄某某胁持至东营市东营区光彩大厦对面七天宾馆304房间,至当日17时,李**、杨某某等人才将薄某某放回。后经鉴定,涉案的一支双管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二、盗窃罪

2015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来到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的百盛金曲KTV,在大厅逗留期间,被告人李**趁服务员苑某某打扫卫生之际,将苑某某放在大厅休息区沙发上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元,港版苹果5S手机一部,钱包一个,经东营**证中心鉴定,该挎包、钱包及一部手机总价值为2534元。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5年4月22日13时许,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治安大队侦查人员在东营市东营区商河路长乐园蹲守,当被告人李**驾驶黑色途胜越野车(鲁EH****)进入长乐园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车上包内发现仿制手枪一支,在被告人李**暂住处搜查时发现猎枪一支、气枪一支、子弹5发。后经鉴定该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四、寻衅滋事罪

2015年3月30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李**头戴头套,手持猎枪进入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的百盛金曲KTV大厅,对该KTV大门玻璃、西南角监控探头及西北角关*铜像连开三枪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击碎的玻璃价值65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随意开枪损坏他人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提出非法拘禁罪系自首;对于指控的盗窃罪提出,他拿包是为了找KTV的老板,不是为了盗窃,过后又将包送回去了,不构成犯罪;对于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认可只在大厅打了二枪,KTV门的玻璃不是他打的。

其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害人是主动放走的,属于终止犯罪;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属于自首;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谅解;2.对指控盗窃的事实过程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拿走包是为了迫使KTV老板出面,而且被告人又将包送回,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指控盗窃罪不成立;被告人拿走包的行为应被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所吸收,不应单独认定为盗窃罪;3.对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4.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认罪,同意被告人的意见。请法院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1年4月14日,米某某(已判刑)授意杨某某(已判刑)处理薄某某等人在东营市东营区东九路广饶鑫胜电厂工地闹事问题。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李**持一支仿真手枪、杨某某持一支双管猎枪到东营市东营区青岛路天顺隆大厦院内将薄某某殴打,并将薄某某强行带至东营市东营区光彩大厦对面七天宾馆304房间,至当日17时,李**、杨某某等人才将薄某某放回。后经鉴定,涉案的一支双管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薄某某陈述,2011年1月,他与米某某因工程问题发生矛盾。同年4月14日中午,在东营区u0026amp;quot;天顺隆u0026amp;quot;大厦,他被两名男子劫持,其中一名男子持手枪打了他头部右侧一下并要走车钥匙,另一名男子持双管猎枪指着他,冲他脚下开了一枪。他被劫持上了一辆车,头被衣服蒙了起来,来到一宾馆房间。那两名男子持刀看着他,约一个小时后,米某某来到房间威胁以后别和她作对。然后把他放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甲证实,2011年4月14日12时许,他和张**乘坐薄某某驾驶的轿车来到东营区u0026amp;quot;天顺隆u0026amp;quot;大厦院内,薄某某下车找地方小便,先听到一声响,接着两名男子过来,其中一人持手枪让他们下车,另一名男子持长枪在车尾,那两名男子把薄某某押到一辆越野车上走了。

2.证人张*甲证实,2011年4月14日11时左右,有个男子给薄某某打电话约薄某某一起吃饭,薄某某开车拉着他和陈*甲到了东赵大厦对面院子里,薄某某下车准备上厕所,二个男的过来,一个用长枪指着薄某某,一个用手枪让他和陈*甲下车,他和陈*甲下车后听到长枪响了,那个男的让薄某某上了一辆越野车走了。

3.证人陈*乙证实,2011年4月14日中午12点半左右的时候,和薄某某在一起的张*甲打电话说薄某某被三四个人用枪逼着带走了,对方的人还开了枪。

(三)物证照片

扣押枪支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杨某某案发时所持双管猎枪及子弹予以扣押并制作了物证照片。

(四)书证

同案犯杨某某通话记录详单证实,案发前后,杨某某与李**、米某某多次电话联系。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米某某对杨某某、李**、薄某某进行了辨认;薄某某对李**进行了辨认;张*甲对杨某某、李**进行了辨认。

(六)鉴定意见

东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东)公(物)鉴(枪)字(2011)08号枪弹鉴定书证实,杨某某案发时所持双管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七)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同案犯杨某某归案后供述,2011年4月的一天,米某某称与薄某某因工程产生矛盾,让他从中说和,他找到薄某某谈过此事。几天后,米某某又称薄某某带人要打她,要他再说和此事。他便和李**带上双管猎枪和一把黑色仿真手枪,到了东营区青岛路u0026amp;quot;天顺隆u0026amp;quot;大厦,李**用仿真手枪枪托砸了薄某某头部一下,他持双管猎枪冲薄某某等人威胁,在他带薄某某上车时猎枪走火,他和李**把薄某某带到u0026amp;quot;七天宾馆u0026amp;quot;303房间。下午二三点钟米某某来到宾馆与薄某某商谈后离开。他让薄某某也离开,薄某某直到下午五时许离开宾馆。

2.同案犯米某某归案后供述,因薄某某不按合同施工,还经常到工地闹事,她便找杨某某从中说和。2011年4月14日下午,杨某某来电话称薄某某在u0026amp;quot;七天宾馆u0026amp;quot;303房间,她就到该房间和薄某某商谈后离开。

3.被告人李**归案后供述,2011年4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他和杨某某吃饭,一名约五六十岁的妇女找到杨某某,之后杨某某带他去拿来一支长枪和一把仿真手枪,杨某某让他持仿真手枪等会吓唬人用。在u0026amp;quot;天顺隆u0026amp;quot;大厦院内,他用枪托打了别克车上一男子头部。杨某某持双管猎枪过来,拽着那男子上了出租车,他开对方的黑色别克车,一起去了u0026amp;quot;七天宾馆u0026amp;quot;一房间。不久那名妇女也过来,后他们似乎把事情谈好了,杨某某让那男子开车离开宾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5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来到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的百盛金曲KTV,在大厅逗留期间,被告人李**趁服务员苑某某打扫卫生之际,将苑某某放在大厅休息区沙发上的一个挎包拿走,约8分钟后又将挎包送回。挎包内有现金150元,港版苹果5S手机一部,钱包一个,经东营**证中心鉴定,该挎包、钱包及一部手机总价值为253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苑某某陈述,2015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她把包放在大厅北侧休息区沙发上帮同事打扫卫生,过了一会发现包不见了,包内有自己的身份证、钱包一个、银行卡3张、现金150元、照片2张、苹果手机1部。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乙证实,2015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一个自称“波子”的男子来到三楼KTV,先在大厅转了一圈,然后到吧台跟她说往店里进酒水,还说王*甲到店里打架吃了亏,来要说法,给她留了电话,要了吧台的电话,一会去了休息区,这个男子走了以后,苑某某发现放在休息区沙发上的包不见了。

(三)辨认笔录

张*乙指认12张照片中的4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李**)就是他在笔录中说的“波子”。

(四)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在KTV大厅的活动情况,被告人李**拿走KTV沙发上的包后驾车离开,约8分钟后又携带包返回KTV,之后空手离开。

(五)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提包、钱包、手机鉴定价值为2534元。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喝多了,开车到KTV二楼吧台找他们经理,他就跟服务员聊天,说他朋友王*甲在店里吃了亏,他来要个说法。之后他在大厅转悠,在休息区沙发上有个包,有服务员问是谁的,他说是自己的,他拿着包回了长乐园,打开发现有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及一些化妆品和零钱,他开车把车停到KTV门口,走到KTV楼梯口,看见KTV熄灯了,就把包放到楼梯上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对于案件发生的过程,被告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供述,在服务员问包的归属时,其称是自己的,并将包拿走,之后离开KTV,足以表明被告人趁人不备将包拿走,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而且使标的物实际脱离了所有权人的控制,已经实施完成了盗窃行为,完成盗窃行为之后的返还,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5年4月22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营市东营区商河路长乐园蹲守,当被告人李**驾驶黑色途胜越野车(鲁EH****)进入长乐园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车上包内发现仿制手枪一支,在被告人李**暂住处搜查时发现猎枪一支、气枪一支、子弹5发。后经鉴定该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枪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乙证实,长乐园东宿舍楼西单元3楼东户由吴某某临时居住。

2.证人吴某某证实,长乐园东宿舍楼西单元3楼东户是长**团给他居住使用的,2007年他借给了王*的朋友居住。

(二)辨认笔录

吴某某指认12张照片中的10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李**)就是他所说的王*的朋友,这人居住了他在长乐园的房子。

(三)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1.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东营市东营区商河路长乐园小区东侧楼西单元三楼东户进行搜查,在东侧卧室大衣柜内发现长约75厘米的猎枪一把以及其他物品一宗,并予以扣押。

2.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搜查现场进行了拍摄,制作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一宗。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从长乐园小区东侧楼西单元三楼东户搜出的猎枪一支及其他物品一宗。

(四)物证

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枪支拍摄了物证照片。

(五)鉴定意见

(鲁*)公刑鉴(痕)字(2015)002号枪支鉴定书证实,送检嫌疑枪支经检验,其结构和功能符合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枪支,送检枪支以火药为动力,构成枪支。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供述,他在长乐园的房子是一个姓吴的朋友2007年给他住的,他几年前在裕华街开KTV时一个叫“大斌”的东北人把一把猎枪和五六发子弹放在他那里,KTV停业后他把猎枪放在长乐园的住处了,猎枪被公安机关抓他时扣押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寻衅滋事罪

2015年3月30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李**头戴头套,手持猎枪进入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的百盛金曲KTV大厅,对该KTV西南角监控探头及西北角关*铜像连开二枪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人证言

证人王**(百盛金曲KTV保安)证实,2015年3月30日凌晨2时50分左右,他从楼梯下楼准备锁门,还有二个台阶就到一楼时看年一男子头戴头套,手拿一把枪进入KTV大厅,冲他说“上去”,他上到二楼半的位置,听到连续的二声枪响,相距二三秒钟,他找了宋某某、王**一起走到三楼前台,又听到了第三声枪响,第三声枪响和前二声枪声相差三四分钟,KTV大门南侧玻璃、一楼楼道口监控被打坏了,一楼供奉的关老爷身上被打了二十多个豆粒大小的弹孔。

(二)物证

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在被告人家中及车上扣押的头套二个、男式上衣一件、帽子一顶、毛衣一件、裤子一条、皮鞋一双予以拍照固定。

(三)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

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2日对被告人李**长乐园住处进行搜查,在东侧卧室大衣柜内发现长约75cm猎枪一把、黑色头套二个、枪支零件四个,在大衣柜西侧衣架上发现黑色帽子一顶(上有converse标志),在大衣柜南侧发现黑色特步牌上衣一件,在东侧卧室床头柜抽屉内发现子弹五发,在东侧卧室床上发现匕首一把(标有“狼牙”字样,全长32cm,黄色塑料套),在客厅办公桌抽屉内发现黑色气体动力仿真枪一把(上有“PT92AF”字样);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3日对被告人李**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西城俊景住处进行搜查,在北侧卧室内发现黑色T恤一件,桌子抽屉内发现银色钢珠若干、匕首二把。

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以上搜查到的物品进行了扣押。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0日对百盛金曲KTV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提取弹托二片、铅弹四枚,并拍摄、制作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四)鉴定意见

1.(鲁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004号理化鉴定书证实,对送检的头套二个、上衣一件取检材处理检验,在头套检材上均检出铅元素成分,在上衣检材上检出铅、锡、锑元素成分。

2.(鲁滨)公刑鉴(遗传)字(2015)00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对送检的单管猎枪、猎枪内弹壳、自制手枪、仿制气枪、头套(二个)、李**血样、战凤军血样取检材进行DNA检验,在单管猎枪扳机上、猎枪内弹壳外侧、自制手枪扳机处、仿制气枪扳机处、头套(二个)内均检出同一男性基因分型,其基因分型为李**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00541020。

3.公(鲁)检(痕)字(2015)01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对送检的百盛金曲KTV门口向东南方向监控、向东北方向监控、一楼大厅监控、二楼吧台监控、二楼休息区监控、商业街南侧庆溢照明门口监控进行技术检验,3月30日凌晨0时56分至2时1分的录像(KTV门口向东南方向监控、向东北方向监控、一楼大厅监控、二楼吧台监控、二楼休息区监控)显示3月30日凌晨0:57:40一辆黑色越野车从西三路行驶至商河路商业街路口南侧,0:59:30从车上下来一男子(男1)进入KTV,到二楼吧台与服务员交谈后进入休息区,1:22:57从休息区拿黑色包离开,驾驶黑色越野车进入商河路商业街,1:29:40从商业街驶出,1:30:35行驶至KTV门口,1:30:50男1拿黑色包进入大厅,并将包扔在西侧楼梯内后离开KTV,之后驾驶黑色越野车离开,该部分录像中的男1为被告人李**、黑色越野车为鲁EH****;3月30日凌晨2时至3时的录像(百盛金曲KTV门口向东南方向监控、向东北方向监控、一楼大厅监控、商业街南侧庆溢照明门口监控)显示,3月30日凌晨2:24:35一辆黑色越野车从商业街路口驶出,行驶至商业街南侧站牌东侧,一男子(男2)下车走向KTV,2:30:05进入KTV大厅,上楼又下楼,2:36:02离开大厅上了越野车,2:40:12黑色越野车运动至庆溢照明门口,男2下车将车牌蒙上并在车内换衣服,2:48:49黑色越野车行驶至KTV门口,2:50:23一戴头套男子(男3)持枪进入KTV大厅对大厅内监控探头和关*像射击,2:50:36离开大厅,2:50:51黑色越野车离开KTV运动到西三路上逆行向北离开。根据男1、男2、男3的面貌、衣着,所开车辆等特征分析,认定男1、男2、男3为同一人。

4.东价鉴字(2015)62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枪击损坏的玻璃价值651元。

(五)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3月30日凌晨0时56分至3时百盛金曲KTV门口向东南方向监控、向东北方向监控、一楼大厅监控、二楼吧台监控,0时56分至2时1分百盛金曲KTV二楼休息区监控,2时至3时商业街南侧庆溢照明门口监控所录制的内容,与公(鲁)检(痕)字(2015)01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描述内容一致。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供述了2015年3月30日凌晨到百盛金曲KTV拿包、还包过程,对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未予供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供述,他把包送回去之后,因为KTV老板不见他,把他朋友打了还找黑社会的吓唬他,他就回长乐园住处拿了枪,开车先到了KTV对面的庆溢照明商店门口把车牌蒙上,在车上换了上衣,戴上头套,然后开车到KTV,下车后拿枪进了KTV,从楼梯上下来一个人,他让那个人回楼上后往左上角打了一枪,往右边关*铜像打了一枪,之后就走了,枪和头套都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他的枪里面就二颗子弹,在里面只开了二枪,KTV的门不是他打的,公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中的行为人就是他。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毁坏KTV大门玻璃的事实,审理认为,证人王**证实被告人戴头套持枪进入KTV后,他在楼上先听到二声枪响,过了三四分钟后听到第三声枪响,而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关监控录像中显示被告人于2015年3月30日2:50:23持枪进入KTV大厅对大厅内监控探头和关*像射击,2:50:36离开大厅,2:50:51所驾驶的黑色越野车离开KTV,被告人在从KTV门口下车至开枪后驾车离开,期间不足1分钟,从时间上分析,第三枪开枪时间应该在被告人离开KTV之后,可以排除系被告人本次到KTV寻衅滋事过程中对KTV大门玻璃实施了枪击;再者,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时,仅提取了弹托二片,与视听资料显示及被告人供述的只开了二枪相符,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开了第三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毁坏大门玻璃的第三枪系被告人所为,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一人,有殴打情节;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2684元,数额较大,盗窃财物已归还失主;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一支;被告人持枪支寻衅滋事,情节严重;2011年4月14日,被害人薄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同年9月30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1日对被告人监视居住,之后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住处,2012年4月1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公安机关一直未执行;被告人及其亲属对被害人薄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薄某某的谅解;2015年3月30日3时6分,王**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当日立案,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有犯罪嫌疑,同年4月22日在长乐园院内将被告人抓获,并对其在长乐园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被告人藏有的枪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偷拿钱包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经过,对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不予供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并认罪;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除以上定罪事实的证据之外,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批准逮捕决定书、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情况落实函、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当庭供述及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与他人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持枪支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除KTV大门玻璃不能认定系被告人毁坏以外,其余指控均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告人所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所犯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在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根据其所起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非法拘禁期间有殴打被害人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而离开住所,依法不构成自首,但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解和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犯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完成后将盗窃物品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犯寻衅滋事罪,归案后拒不认罪,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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