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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林**寻衅滋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同吕**(已判决)等人至莱州市好家商务宾馆强行搬家过程中,遭到姜**、李*甲制止,后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同吕**等参与随意殴打姜**、李*甲,致二人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李*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首先,从主观上寻衅滋事要求主观直接故意,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而在本案中杨某某只是进行一种正当的民事行为——搬家,至于在搬家过程中产生的一定推拉行为也只是一种民事摩擦行为,并且是杨某某报的警,不能够认定杨某某主观上有寻衅滋事的动机;从客观上看杨某某在整个搬家过程中只是有一个拉的行为并没有殴打被害人,在庭审中被害人自己也承认。仅仅因为在搬家过程中一个拉的行为就给杨某某定一个罪名,辩护人认为不合理,根据法律规定寻衅滋事罪要求有两个轻微伤才构成刑事有罪,辩护人也认定杨某某有自首的情节,报警时杨某某报的警且在现场等待,能够如实交代案情符合自首情节。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护,1、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自相矛盾,且系孤证,不应该作为定案的证据;林某某自始至终没有承认打过二被害人或与二被害人有身体接触,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林某某与二被害人有过接触。2、本案二被害人无法指认将其致伤的人是谁。预审卷李*甲辨认笔录中指认林某某是将其摁在客房墙上的两名犯罪嫌疑人之一,姜**却没有指认,配合杨某某在预审卷侦查机关对其的讯问笔录中回答“就我和她接触来”可以证实林某某并没有接触过被害人李*甲,没有其他证据互相认证李*甲的指认,李*甲的辨认笔录系孤证;不能就此认定林某某与李*甲有过接触从而有罪。3、根据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方面分析,本案中林某某是去帮忙搬东西的,其主观认知是因租赁合同到期后为腾出房屋而去帮忙搬的东西,其自始至终只认为是正常的民事搬家行为,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寻衅滋事罪要求的行为人行为动机是为了满足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者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并且其客观行为也不具有随意性及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等行为,因此,林某某的行为在主客观上均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要求,不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4、本案卷宗材料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等材料均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而本案中侦查机关并没有就本案造成被害人受伤及如何造成被害人受伤的案件事实补充新的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林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同吕**(已判决)等人至莱州市好家商务宾馆强行搬家过程中,遭到姜**、李*甲制止。被告人杨某某、林**与吕**等人强行将李*甲推搡至一间房间内,致李*甲头部受伤;杨某某并持钢钎打伤姜**头部。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李*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姜**、李*甲夫妇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到案说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受理及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归案情况。

(2)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吕**及涉案人林某某等人已被处罚情况。

(4)证明及照片,证实好家商务宾馆门窗及房间内物品损失情况,并提取作案工具情况。

(5)公证书、通知、财产租赁合同、证明、收款收据,证实经营好家商务宾馆的陈某某与北关村委及王*甲存在纠纷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好家商务宾馆的工作人员,2013年2月25日14时许,证人经过好家商务宾馆看见门窗被损坏,有人向外搬宾馆东西。证人上前制止时,被几个小伙子推搡至一个房间内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们合伙经营好家商务宾馆,因合同到期,王**曾过来协商让证人将宾馆物品搬走,证人们因村委不给付装修损失款不同意搬出。2013年2月25日14时许,王**组织一些人强行往外搬东西,并致宾馆门窗损坏的事实。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莱州市**关村委会主任。**某某承租大华商场部分沿街楼经营的好家商务宾馆合同到期,北关村委通过公开招标将大华商场沿街楼整体承租给王*甲,并依据合同要求王*甲在六个月内将门窗更换、沿街楼墙面理石干挂等大楼的整体装修完毕,超期村委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但陈某某以索要装修损失款为由拒不搬出,与王*甲产生矛盾。2013年2月25日,王*甲领了一些人去接收好家商务宾馆沿街楼,被公安机关拘留的事实。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证人通过公开招标承租了大华商场沿街楼,装修期限六个月,逾期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承租大华商场部分沿街楼经营好家商务宾馆的陈某某合同到期后拒不搬出。因多次协商未成,2013年2月25日14时许,王**找了吕**等人前去好家商务宾馆强行往外搬东西,并安排他人携带钢钎、锤子等工具拆卸宾馆门窗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5日14时许,李**和丈夫姜**接到陈某某的电话得知有人在好家商务宾馆强行往外搬东西。李**过去后,看见有很多人将宾馆的物品搬在院内。李**和姜**过去阻止时,李**被两名小伙子拽住胳膊,另一名小伙子用胳膊捣了其头部数下,并将其推到一房间内,头部也被墙面碰伤。同时,姜**过去阻止时被一个小伙子持钢钎打伤头部。李**又出来阻拦时,被小伙子们推搡进房间内不让出去,在房间内其中一个小伙子把着其双手,将其仰面摁倒在床,被其用脚蹬开。还证实看见一名妇女也被关进一房间内不让出来的事实。

(2)被害人姜**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5日14时许,姜**接到陈某某电话赶到好家商务宾馆,看见一些人手持锤子、撬杠等工具砸门窗玻璃,并强行往外搬宾馆东西,姜**上前阻止被其中一名小伙子持棍砸伤头部的事实。

4、鉴定意见

(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床垫、吊顶等物品情况。

(2)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认定姜**、李**之损伤为轻微伤。

5、勘验、辨认笔录

(1)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照片一宗,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具体状况。

(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李*甲辨认出吕**、杨某某、林某某是将被害人强行推到屋内,并致被害人受伤的作案人;姜*甲辨认出是杨某某持钢钎殴打他的作案人。

6、被告人供述及同案犯、涉案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叫着林某某一起去好家商务宾馆搬东西。在搬东西过程中,有一男两女过来阻止他们搬东西。期间,一名本地口音妇女阻拦,吕**指挥杨某某、林某某等人一起将该妇女推搡到一间屋内看管。另一名东北口音妇女也被关进一个房间内看管的事实。

(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2月25日14时许,杨某某与林某某及林某某叫着的几个人一起去好家商务宾馆搬东西。在搬东西的过程中,有一男二女上前阻拦他们搬东西,吕**、杨某某等人因对方反抗,动手厮打过该一男二女。期间,一名妇女阻拦时,吕**让继续搬,该妇女就与林某某等人争夺要搬出去的床垫。后吕**指挥将该妇女拖到一边,因该妇女不断反抗阻拦,被杨某某、吕**等人推搡进一房间内,杨某某在房间内看着该妇女不让出来。并看见杨某某、吕**手中持有钢钎的事实。

(3)涉案人的林某某的供述,证实涉案人系被告人林某某的叔兄弟。2013年2月25日14时许,接到林某某的电话一起去了好家商务宾馆搬家。在搬东西过程中,过来一男一女阻拦不让搬,并与杨某某、吕**等人发生过争吵。期间,该妇女挡住房间门口不让搬东西,吕**就指挥将这名妇女拽开,杨某某等人将该妇女拽着胳膊摁在旁边墙上,但该妇女不断反抗,一直过来阻拦他们搬东西,被杨某某、吕**等人推搡进一房间内,杨某某在房间内看着该妇女不让出来。后一名东北口音妇女过来阻拦,也被吕**指挥他人关进一房间内。并看见杨某某、吕**手中都持有钢钎的事实。

(4)涉案人李*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5日14时许,李*乙和他人一起去好家商务宾馆搬东西。李*乙在参与搬东西过程中,看见有人踹门、玻璃也被砸碎。前后有两名名妇女阻拦时,均被一个小伙子指挥他人推搡并关进房间内,安排专人看管的事实。

(5)同案犯吕**及涉案人吕**、尹某某、周某某、张*、任**、李**、孙某某、王**、任**、张*某、王**、姜**、姜**、梁某某、刘*甲、胡某某、刘*乙的供述,分别证实2013年2月25日14时许,证人们按王*甲要求到了好家商务宾馆,往外搬东西、拆卸门窗;孙某某、张*某还证实看见一名妇女堵在楼梯口不让搬东西,有几个小伙子与她发生过争执。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等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本案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肆意挑起事端、耍个人威风的动机;客观上实施了随意殴打、拦截他人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二被告人主客观上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伙同他人系共同犯罪,对共同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全部结果承担责任;在案证据亦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等人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杨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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