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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7时许,曲阳县孝墓乡政府工作人员张*、李**等人在孝墓乡东庄村大队会议室里召开村民、党员代表大会时,被告人刘*进入会议室,无故将张*、李**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李**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刘*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7时许,曲阳县孝墓乡政府工作人员张*、李**等人在孝墓乡东庄村大队会议室里召开村民、党员代表大会时,被告人刘*进入会议室,无故将张*、李**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李**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已赔偿被害人1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李*陈述,证人王**、孙*、王*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曲**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阜城县看守所证明,调解书,曲阳县公安局孝墓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告人刘*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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