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平凉**民法院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苏*甲、苏*某、秦*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崆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9日1时许,苏*与其妻苏*甲及妻弟苏*某、朋友秦*甲在其与苏*甲共同经营的酒吧内喝酒,因家庭琐事苏*与苏*甲发生争执,后苏*甲用刀将自已手指划伤。当日3时许,苏*、苏*某、秦*甲带苏*甲到平凉**民医院治疗。期间,因苏*甲拒不配合医护人员工作,并无故谩骂殴打医护人员,被接警的民警劝说后离开平凉**民医院前往平**民医院。在平**民医院住院部5楼,四被告人嫌护士梁**态度不好,发生口角,苏*甲遂持花盆砸粱,粱躲开后跑向楼道,期间,梁持输液瓶扔打苏*甲,苏*、苏*某、秦*甲见状追上前拳打脚踢梁**,后被值班医生王*拉开,梁乘机躲入值班室。后秦*甲将王*拽开,苏*、苏*某踏开门冲进值班室内再次殴打梁**,苏*甲进入后摔坏值班室花盆、烟灰缸、茶杯等物,并在实习护士吴*脸上扇一巴掌,致其受伤。被害人吴*经平**民医院诊断,系左侧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被害人梁**经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口腔黏膜撕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性牙齿松动(12、11、21、22)、左**关节软组织挫伤、外耳软组织挫伤、鼓膜外伤、迷路震荡。经法医鉴定,梁**、吴*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

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梁**与苏*、苏*甲、苏*某、秦*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证人王*、等人证言,被害人梁**、吴*陈述,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苏*甲、苏*某、秦*甲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归案后及庭审中,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各自及共同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同时,四被告人又能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甲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法定、酌情从轻情节,被告人苏*甲认罪态度好,积极筹款赔偿,悔罪明显,此二人均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苏*甲、秦*甲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苏*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秦*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苏*上诉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苏*某的上诉理由与苏*的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苏*某与原审被告人苏*甲、秦*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上诉人酒后借故生非,在医疗机构随意殴打被害人梁**,当梁被人拉开躲入值班室后,二上诉人又踏开值班室门冲进去对梁再次殴打,二上诉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从轻判处,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案发后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但在寻衅滋事过程中,主观恶性较深,情节恶劣,且上诉人苏*有前科劣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适用缓刑的条件,该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