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1485号刑事判决。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李*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凌*、胡*、陈*、姚某某、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李*、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复旦大**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9月6日21时30分许,上海**鹤派出所民警凌*接值班室报警电话后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XXX号皇*KTV处警,在依法传唤张**时,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拦住警车、拉拽车门的方式阻挠民警执法,期间撕咬凌*左前臂。增援民警胡*赶到后,被告人王某某脚踢被害人胡*左大腿,并在被传唤至派出所的过程中踢打社保队员陈*、姚某某、沈某某。经鉴定,民警凌*、胡*及社保队员陈*、姚某某、沈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但其伤势均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该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