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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1)相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管理分局以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18日在本院第五法庭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贻灿、张*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葛**,罪犯王**、证人杨*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管理分局以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8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安徽**管理分局的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及罪犯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王**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三个行政奖励的事实。

2、证人王**的同监区服刑罪犯杨*的证言证实,罪犯王**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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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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