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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锦铁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于2015年9月13日20时20分许,在K972次旅客列车上,酒后与旅客发生口角,当乘警前来制止时,不服从管理,并将乘警赵*打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处罚。被告人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单**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对被告人单**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于2015年9月13日20时20分许,在K972次旅客列车上,酒后与旅客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当乘警赵*前来制止时,其不服从管理,对乘警赵*辱骂并拳打脚踢,致赵*左颚骨红肿、右嘴角划伤、腹部疼痛。随后被赶来的其他乘警和列车工作人员制服。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莪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本案来源、被告人单**到案及身源的情况。

2、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出具的调查材料、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均证明被告人单**曾因盗窃和抢劫二次判刑及释放的情况。

3、移交证,证明本案系通化铁**乘警队移交给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办理的情况。

4、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出具的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赵*被打后到医院就医的情况。

5、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赵*的身份系乘警的情况。

6、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单云峰乘车车票丢失的情况。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监控资料情况说明,均证明相关视频资料被调取的情况。

8、证人袁某某、刘*、朱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单**酒后不服从管理,对乘警赵*辱骂踢打,并将乘警赵*打伤的过程。

9、被害人赵*陈述,证实被打伤的情况。

10、被告人单**供述,证明其承认2015年9月13日在K972次列车上酒后因不服从管理将乘警赵*打伤的情况。

11、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所受伤系轻微伤。

12、视听资料(列车长配带的巡检仪录象及执法记录仪录象光盘各一张),证明被告人单**对乘警赵*辱骂踢打,并将乘警赵*打伤的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但被告人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单**具备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及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单**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单**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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