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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富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富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刘**因不满被害人段某某给其女友李某某打电话,遂赶到小四面馆找到被害人段某某并实施殴打,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段某某面部砸伤。经鉴定,段某某:1、面部单个创口长度6.0cm以上并多个创口长度累计10.0cm以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面部划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图、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郝某某、程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的供述,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段某某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刘**认为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辩称刘**因被害人段某某给其女友打电话而产生误会而对段某某实施殴打,并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且刘**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段某某的谅解,依法对刘**从轻处罚,建议对刘**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刘**因不满被害人段某某给其女友李某某打电话,且在要求被害人段某某当面解释未果的情况下,在小四面馆找到被害人段某某,对段某某实施殴打,并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段某某面部砸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段某某:1、面部单个创口长度6.0cm以上并多个创口长度累计10.0cm以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面部划伤属轻微伤。

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段某某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地理特征。

(2)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段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入住卫**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系于2014年3月24日晚在小四面馆内将段某某打伤的人。

(4)到案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4日将被告人刘**抓获。

(5)(2009)卫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6)(2011)卫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及新**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刘*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撤销本院(2009)卫刑初字第59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富犯非法拘禁罪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拘役六个月。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7)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段某某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2、鉴定意见

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段某某:1、面部单个创口长度6.0cm以上并多个创口长度累计10.0cm以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面部划伤属轻微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22点多,其和段某某在南关村附近的小四面馆吃饭时,段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对其说今天他给之前相处过的一名女孩打电话,可那名女孩的男朋友刘**接了电话,他解释说不小心打错了,但刘**坚持要来找他。23时许,刘**来到小四面馆后,坐下和段某某说此事,段某某解释自己和刘**的女朋友没关系,可刘**听不进去,拿了一个空啤酒瓶砸向段某某,但没有砸到,又用拳头照段某某脸上夯了几下。其上前劝开后,刘**接了一个电话说自己在小四面馆,不久又来个两名男子,其中一名个头稍低的男子看着其,刘**拿一个啤酒瓶砸段某某,另一名个头最高的男子与刘**将段某某推到一个房间内,其听到房间内声音比较大,且有啤酒瓶声。不到一分钟,段某某喊着让其打120电话,刘**和另外两个人就走了,其随报警并将段某某送往医院,当时段某某脸上受伤且流血较多。

(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23时左右,有两名二十多岁男子在小四面馆大厅里喝酒,其在厨房做菜。一会儿,其听见大厅内有人打架,从厨房出来,见有两名男子在打架,还有几个人在拉架,之后先走了几个人,有一名男子坐在地上,头部、脸部都流血了,地上有碎啤酒瓶。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23时左右,有两名二十多岁男子在小四面馆大厅里吃饭。一会儿又过来一名男子和他们坐到一起,后来的那名男子朝前面来的两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脸上扇了一巴掌,被前面来的一名男子拦住。三个人又坐了下来。十几分钟后,又从外面过来两个男子在饭店大厅里站着,最后被打伤的那名男子往该饭店的一个房间里去,其随跑到隔壁饭店报警,回来后看见之前打人的那名男子和最后来的两名男子离开了,其看到之前被打的那名男子脸部、头部都流血了,地上有碎啤酒瓶。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晚上,刘**在其家陪着其输液时,刘**接了段某某给其打的电话后与其发生争吵,并质问其和段某某是什么关系。其说自己和段某某是朋友关系,段某某让自己给他介绍对象,但刘**听不进去就离开了。

4、被害人段某某陈述,2014年3月24日22时左右,其和刘某某在小四面馆吃饭时,其给朋友打电话,却打到刘**的女朋友李某某的手机上,刘**接着电话后,其说打错了,但刘**非让其去找他,其拒绝后,刘**一直给其打电话,并在十几分钟后来到小四面馆,其给刘**解释,但他不听,并用拳头朝其脸上夯了几拳后。其和刘**坐下又说了没几句话,从外面来两个人,刘**让其中一个人看着刘某某,另外一个人拽着其,刘**拿啤酒瓶朝其头上夯,用碎啤酒瓶往其右脸部划。

5、被告人刘**供述,其与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听李*某说她和段某某之前见过面,但没有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其于2014年3月24日晚上在李*某家陪她输液期间,李*某让其接段某某打来的电话,可段某某说打错了。其随与段某某发生争执,并让段某某来找自己,段某某说有事来不了。其又给段某某打电话,得知段某某在南关村十字路口的小四面馆,其随赶到该饭馆,看见段某某和一个年轻男孩在吃饭。其坐下后,段某某说今天打电话是打错了,之前很少和李*某联系。其不相信段某某说的话,随与段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其拿起桌上的啤酒瓶砸向段某某的身上,但没有砸到,同段某某在一起的那名年轻男孩将其抱住后,其和段某某互相用拳头朝对方头上夯。不久双方又坐下来说了几句话后,其与段某某又厮打在一起,期间段某某跑到该饭店的一个房间内,其跟着进入房间,并顺手抓起啤酒瓶朝他头上和脸上砸,段某某脸上流血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刘**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仅因段某某给其女朋友打电话而不满,且在其女朋友李**和段某某均向其解释后,仍不罢休,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故辩护人要求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段某某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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