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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9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怀疑其前妻韩某某作风有问题,于2015年9月25日晚上19时许到泌阳县保健院西侧韩某某经营的“视力康复中心”门店周围对韩某某进行观察。到了晚上20时许,赵某某发现韩某某和沈*二人在“视力康复中心”东侧道内沈*的车上说话时,便心生仇恨,随意对二人进行殴打,并用菜刀、石块等工具将沈*的轿车的整车玻璃、前引擎盖等部位损毁。后*某某逃离现场并翻窗进入到韩某某的出租屋内,民警接到报警后,对赵某某实施传唤时,被告人赵某某又将韩某某的手机故意摔坏。经法医鉴定:沈*、韩某某二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沈*被损坏的轿车价格为2961.24元,韩某某被损坏的手机价格为114.7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沈*、韩某某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书,共赔偿被害人沈*医药费、修车费等各项损失贰万元,得到了二被害人沈*、韩某某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沈*、韩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等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故将被害人沈*、韩某某打成轻微伤,并将被害人沈*的轿车整车玻璃及前引擎盖等部位损毁,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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