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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梨坤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三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温*甲及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郑**,被告人温*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温**以温*乙制作电脑雕太吵为由到仙游县榜头镇某甲村温*乙家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温**持械殴打被害人温*乙致伤,又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温*甲(系温*乙之父)致伤,后又用石头砸在旁劝架的温**家的木门。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温*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温*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5年7月13日、15日凌晨,被告人温*丁两次到温*甲家,用石头砸坏被害人温*甲家木门和二楼窗户玻璃。经仙游县**中心价格认证,被砸坏财物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30元。

被告人温**于2015年7月18日21时许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温**在法庭上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6日1时30分许,温*乙在其位于仙游县榜头镇某甲村的自家二楼制作电脑雕,被告人温*丁以温*乙制作电脑雕太吵为由到温*乙家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温*丁持械殴打被害人温*乙致伤,又用拳头殴打温*甲(系温*乙之父)致伤,期间,温*丙(系温*乙之母)因在拉温*甲时亦被温*丁打了一拳(鉴定机构对其伤情不予受理);后温*丁又用石头砸在旁劝架的温*丁家的木门。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温*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温*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温**于2015年7月1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温*丁还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2015年7月13日、15日凌晨,被告人温*丁两次到温*甲家,用石头砸坏被害人温*甲家木门和二楼窗户玻璃;经仙游**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砸坏财物的损失价值为330元。3、在本院审理期间,就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暨谅解的调解协议,即:由温*丁赔偿给三被害人物质损失人民币(下同)22000元,扣除在侦查期间被告人一方先行支付的赔款3000元,应再赔偿19000元(款已交由本院代保管),各被害人自愿放弃其他索赔请求,并对温*丁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毁坏财物照片,书证本院(2013)仙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解笔录、代保款收据、谅解书,鉴定意见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仙法临)字(2015)0357、03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仙游**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16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害人温**、温**、温*乙的陈述,证人温*丁、温*戊证言,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一人受伤(无鉴定),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案发后还先后两次实施违法行为,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能积极全部赔偿,获得其谅解,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温**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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