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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酒后到宜阳县城关镇新和酒吧玩耍,宋某某在酒吧舞池内被宜阳县香鹿山镇郭坪村村民宁某某踩到,宋某某等人以此为由在酒吧门口持钢管对刘某某、杨某某、宁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刘某某下颌骨骨折,被害人杨某某右眼眶内侧及下壁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刘某某、杨某某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范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宋某某赔偿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21000元,二被害人对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向本院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陈述、证**某某、王某某、张*、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说明、伤情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到条、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酒后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宋某某案发后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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