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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23时30分许,邹*(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乙因琐事发生过矛盾,遂通过被告人陈*找人“教训”张*乙,后被告人陈*组织范*、韩*、李*(该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丘市兴安街道黑埠子姜蒜市场十字路口附近,对张*乙实施殴打。被告人陈*先用马扎击打张*乙肩膀处、用拳头击打其胸部,后伙同范*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张*乙进行殴打,致张*乙头部、左手部受伤。经鉴定,张*乙左手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皮、面部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本院(2013)安刑初字第161-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安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邹*、范*、韩*、李*供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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