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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2时许,在泌阳县春水镇S233省道与S333省道交叉口向北50米路西万振快餐店内,家住泌阳县春水镇春水街的被告人王某某在该饭店吃饭喝酒结账时,酒后滋事与该店老板王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将王某某腰部致伤,后王某某用酒瓶将王某某饭店玻璃门砸烂,被砸烂玻璃门价值大约1000元左右,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5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打成轻伤二级,并将被害人王某某所经营饭店的玻璃门砸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5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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