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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李*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李*、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李*、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邹*与被害人张*乙因琐事发生过矛盾,遂通过陈*(另案处理)找人“教训”张*乙,后陈*组织范*(另案处理)、被告人韩*、被告人李*等人到安丘**黑埠子姜蒜市场十字路口被害人张*乙烧烤摊处,陈*先用马扎击打张*乙肩膀处、用拳头击打其胸部,后伙同被告人李*、韩*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张*乙,致张*乙头部、左手部受伤。经鉴定,张*乙左手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皮、面部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李*、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09)奎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安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陈*供述、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李*、韩*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三被告人均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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