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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云广犯寻衅滋事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罪犯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8月被山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被山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7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山东省**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3)烟芝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判假释,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4年5个月24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苏**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苏**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

上述事实有罪犯苏*广的认罪悔过书,山**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苏**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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