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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河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0日凌晨,蔡*在淮安市清河区“环球一号”KTV一楼认定被害人蒋*是之前殴打自己的人之一,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于某见状,不问缘由,与邵*、沙*等人共同对蒋*拳打脚踢,致蒋*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供述,共同犯罪人蔡*供述,被害人蒋*陈述,证人陈**、谢*、葛*、朱*、陈**、洪*、黄*、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蒋*出具给蔡*的谅解书及赔偿协议,被告人于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与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于*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于*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未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于*上诉称:1、其多次主动报到,后因被强制戒毒导致无法联系,法院作出撤销其缓刑的刑事裁定书未向其送达,该裁定错误;2、其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所作对上诉人于某撤销缓刑的刑事裁定正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晚,上诉人于*在淮安市清河区“环球一号”KTV唱歌喝酒时偶然认识蔡*(已判刑)。次日凌晨1时许,蔡*先行下楼离开时被一群身份不明的男子无故殴打,对方逃跑后,蔡*强行认定围观人员蒋*(男,本案被害人)系打人者之一,对其实施殴打。此时,于*与邵*(另案处理)、沙*(在逃)等人从车库出来准备离开,于*发现蔡*正与人扭打,不问缘由即伙同邵*、沙*等人上前对蒋*拳打脚踢,致蒋*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右上颌窦外侧壁骨折。经鉴定,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互为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于某不表异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于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原淮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0年5月,因于某长期脱离监管,原淮安市楚州区施河镇司法所向公安机关建议追查。2011年7月11日,原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建议原淮安**民法院对于某撤销缓刑,执行刑罚。原淮安**民法院于同年8月1日裁定对于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于次日将刑事裁定书送达原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2009)楚刑初字第0174号刑事判决书,原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楚*(镇)决字(2010)第5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人刘**、刘**、陈*丙证言,原淮安市楚州区施河镇司法所出具的《追查建议书》、《关于我镇社区矫正对象于某收监的请示》,原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出具的《关于对施河镇朱河村矫正对象于某撤销缓刑执行刑罚的建议书》,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2011)楚刑执字第0008号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无视法纪,在公共场所逞强施威,伙同他人无故殴打素不相识的被害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

对于上诉人于*所提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原淮安**民法院(2011)楚刑执字第0008号刑事裁定并无不当。经查,1、检察员当庭出示的证据证实,于*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原淮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判决生效后即交付原淮安市楚州区施河镇司法所实行社区矫正。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于*脱离监管,施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上门查找以及向当地公安机关发函建议追查均无果。由原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提出书面建议,原淮安**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对于*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依法向原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送达法律文书。原淮安**民法院所作刑事裁定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2、于*关于在2010年11月被强制戒毒前没有脱离监管的辩解与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相悖。社区矫正机构发现于*长期脱离监管并对其开展查找工作均发生于其被强制戒毒之前,于*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缓刑考验期内长时间离开居所已依照监督管理规定经监管机关同意。二、于*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工作,未能查证属实,不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综上,于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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