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校庆磊等人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校庆磊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万**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校庆磊、刘*、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5)牟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校庆磊、刘*、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抢劫

2013年9月份,被告人校庆磊在三一**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分期付款购买的水泥泵送车因未及时缴纳月供被厂家远程上锁,校庆磊即联系河北省的冯某某到中牟县为该车解锁。校庆磊因冯某某迟来解锁影响其营利,即让被告人刘*以警察身份,让万**冒充警察,在冯某某解锁后,将支付给冯某某的解锁费要回,并让刘*联系了解锁的停车场。

2013年10月10日凌晨4时许,校庆磊驾车将冯某某接到刘*联系的中牟县人和停车场进行解锁,并让万**驾驶豫A0ES83号丰田轿车,与刘*一同着警服、携带手铐到该停车场大门外等候。当天12时许,校庆磊支付给冯某某1.8万元解锁费用后,二人从该停车场出来,被刘*、万**拦住,并给冯某某戴上手铐,强行将其带到万**驾驶的丰田轿车内,刘*趁冯某某不能反抗时,从冯某某的包内搜出了现金1.8万元、GOLF牌充电宝一个、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后,刘*又以将冯某某交到三**司相威胁,让古某某将冯某某电脑和U盘等物品拿走,以用作固定证据为名威胁冯某某,让冯某某到银行取款。冯某某因害怕先后到中**银行、建设银行取款共计5.47万元放到车上。万**驾车将冯某某拉到开封市第八大街附近,让校庆磊、冯某某离开。三被告人将上述款项予以分赃。GOLF牌充电宝、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共价值555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将5.47万元赃款及GOLF牌充电宝退还冯某某,冯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校庆磊、刘*、万**的供述,证人徐某某、周*的证言,鉴定意见,退款条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材料,作案使用的警服、手铐,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寻衅滋事

刘某某(已判刑)等人以“名门紫园”工地不雇佣其经营的水泥泵车为由,与被告人校庆磊及梁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至该工地,欲将该工地的水泥泵车砸坏,阻挠其施工。2013年5月15日5时许,李*、马某某驾驶的豫AL8729号水泥泵车从工地出来,等候在门口的校庆磊、刘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即上前用砖头将该车前挡风玻璃、前雨搭砸坏后逃离现场。被毁损车辆部件共损失价值139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马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校庆磊的供述,现场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校庆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万传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豫A0ES83号丰田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校庆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校庆磊主观上是为了要回非法解锁支付的费用;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以告发被害人违法行为相要挟,应定性为敲诈勒索;侦查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给被害人戴**、穿警服的行为系让被害人相信是警察在办案,未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不属于冒充军警;被害人基于因其非法解锁,害怕被交给三**司或公安机关而交付财物,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系从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依法改判并从轻处罚。

上诉人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给被害人戴**的时间很短,被害人取钱时是自由的;戴**、穿警服的行为系让被害人相信是警察在办案;威胁的内容是交给三一公司或公安局,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万**系胁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校庆磊、刘*、万**上诉及其辩护人均辩护称,原判认定三被告人犯抢劫罪错误,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校庆磊、刘*、万**除要回支付的1.8万元解锁费外,又将被害人的笔记本电脑、充电宝拿走,并让冯某某取款5.47万元,超出其解锁费用,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三上诉人冒充警察办案,给被害人冯某某戴手铐,人身强制手段明显,并当场取得财物,三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校庆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侦查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的意见,经查,本案发回重审后,校庆磊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原审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机关提交了情况说明,证明,对李*、李**、谭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对该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要求再次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万**系胁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校庆磊提出帮忙时,万**答应并按照校庆磊、刘*的安排,驾驶车辆、冒充警察,其并未受到胁迫,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校庆磊、刘*、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以暴力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校庆磊、刘*、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校庆磊、刘*、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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