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胡**、韩某某、陈**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韩某某、陈*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某之妻谭某某、其母付某某,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王开春,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与邹某某、王**、雷某某等人到纳雍县阳长镇迪美乐KTV娱乐。因包房两次停电,杨某某等人与歌厅管理员胡**发生口角,刘**、何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陈**帮忙对杨某某等人殴打,杨某某等人即跑出该歌厅。韩某某、陈**与胡**、刘**、何某某等人追至歌厅门口遇到被告人胡**,胡**邀约韩某某、陈**等人驾车追赶杨某某、王**、邹某某至阳长镇新桥方向时,胡**将车停靠在杨某某、邹某某、王**的前面,与韩某某、陈**等人下车追逐杨某某、邹某某、王**。后陈**在滨河大道与纳水路之间的草丛中找到邹某某,陈**、胡**、韩某某等人即对邹某某进行殴打。

2015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雷某某因无法联系杨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18日,杨某某的尸体在案发现场下游约2公里处被发现。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某某系生前溺水死亡;邹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胡**、韩某某、陈*甲为逞强耍横,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韩某某、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开春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某系溺水死亡,该死亡结果不是被告人胡**等人的行为所致;2.本案情节不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3.胡**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出有因,不存在随意性,故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杨某某的死亡与韩某某等人的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建议法庭宣告韩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1时许,纳雍县阳长镇纳电一厂工人邹某某、雷某某和杨某某、王**等人到阳长镇迪美乐KTV喝酒娱乐。期间,因杨某某等人的包房两次停电,杨某某与歌厅管理员胡**等人发生口角,胡**的朋友刘**、何某某、黄**和被告人韩某某帮忙对杨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害人杨某某、邹某某等人欲下楼离开,何某某持一啤酒瓶打在杨某某的头部。因见胡**、刘**各持一把刀,杨某某、王**、邹某某即跑出歌厅沿滨河大道往阳长大桥方向逃跑。胡**、刘**、何某某等人追至歌厅门口,遇到被告人胡**开车接歌厅老板胡**回来,胡**予以制止,胡**问刘**什么事,刘**称其被杨某某等人殴打。胡**将胡**、刘**、何某某等人喊到歌厅楼上后,胡**欲帮刘**出气,即以其在迪美乐歌厅被人殴打为由,电话通知黄*乙前来帮忙,并邀约被告人韩某某、陈**等人追赶杨某某、王**、邹某某。胡**驾车与韩某某、陈**等人追赶至阳长镇滨河大道方向时,见杨某某、邹某某、王**站在滨河大道右面人行道上,胡**将车停靠在杨某某等人前方路旁,杨某某、王**即转身沿人行道往迪美乐歌厅方向跑,邹某某往纳水路旁跑。被告人胡**、韩某某、陈**等人追赶杨某某、王**未追上,便返回寻找邹某某。后陈**在滨河大道与纳水路之间的草丛中找到邹某某,陈**、韩某某等人即对邹某某进行殴打,胡**持砖块将邹某某打伤。

2015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雷某某因无法联系杨某某,遂于凌晨3时50分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18日,杨某某的尸体在追逐现场公路坎下阳长大河下游约2公里处的石滩上被发现。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某某系生前溺水死亡;其头部创口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邹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韩某某、陈**与被害人杨某某之妻谭某某、其父杨**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韩某某、陈**赔偿谭某某、杨**因杨某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8万元。上述赔偿款已付清,谭某某、杨**对被告人胡**、韩某某、陈**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裁判结果

另查明:案发后,谭某某已领取纳雍县公安局阳长派出所转交的杨某某死亡安葬费6.4万元(其中含胡*甲1.2万元、韩某某1万元、陈某甲1万元、刘*甲1万元、黄*乙1万元、何某某1.2万元);另刘*甲交纳的2万元、胡*乙交纳的2万元、何某某交纳的3.8万元,共计赔款人民币7.8万元,现存放于纳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甲供述,证实2015年3月9日21时许,我和我妻子袁某某及陈**、韩某某、刘*甲等人在纳雍县阳长镇迪美乐歌厅娱乐。次日凌晨,歌厅老板胡*丙打电话叫我去他家接他,我开车和袁某某接到胡*丙后,胡*丙接了一个电话后说:u0026ldquo;有人在歌厅里闹事,赶快回去u0026rdquo;。我们到迪美乐歌厅门口下车后,见刘*甲拿着一把菜刀站在门口,有三个男生往新桥方向跑。我问刘*甲什么事,刘*甲说刚跑出去的那三人打他,刘*甲刚说完,胡*丙就把他拉上楼去了。***甲说他被打,我想帮他报仇,我就打电话给黄*乙说:u0026ldquo;我在迪美乐歌厅被人欺负,你来帮我打架u0026rdquo;。后我喊门口的人和我去追跑的那三个男生。次日凌晨1时许,我驾车和袁某某、陈**、韩某某等人往阳长大桥滨河大道方向追了五百米左右,见那三个男生站在人行道上,我停车后,对方有一人往河对面的路坎下跑,另两人并排沿着人行道往迪美乐歌厅方向跑。我大声喊:u0026ldquo;追u0026rdquo;,陈**、韩某某和卢*的舅子去追往迪美乐歌厅方向跑的两人。他们追了十米左右,我说下面有河水,不要追了。他们返回来后,我们又去追往路坎下跑的那人。途中,黄*乙和我们会合。凌晨1时15分左右,陈**在水纳路路坎下一围墙的草丛里找到跑的男生后,我用拳头打他的背,又踢了他几脚,其他人也打那男生。我叫黄*乙打电话喊刘*甲等人来后,胡*丙叫那男生走了。3月11日中午,胡*丙说被我们追的其中一人失踪了。

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黄*甲和一不认识的男生在大厅走廊处打一短发、高个子男生,我冲上去打了那男生的脸两拳,踢了他一脚。我走到大厅,见刘*甲提一把菜刀,胡*乙提一把关刀站在一楼楼梯口,有一胖小伙的头被打了一啤酒瓶,头部流血,那小伙和两个男生往阳长大桥方向跑,刘*甲、胡*乙等人要追被胡*丙拦住。我和陈**、刘*甲等人返回包房后,胡*甲喊我们:u0026ldquo;走,出去有事u0026rdquo;,我问:u0026ldquo;是不是要追刚才的那几人u0026rdquo;,胡*甲说是的。我上车后,见陈**、胡*甲等人坐在第二排位置。3月10日凌晨1时许,胡*甲开车沿着滨河大道追到上坡路段时,见那三人站在路旁,胡*甲开车拦在他们前面,那三人就跑。其中两人从河边的人行道往迪美乐歌厅方向跑,另一人往吉玛特超市方向跑。我们追单独跑的那人,并扔石头打他,没有追到,我们又返回去找那两人,没有找到。途中,黄*乙拿着一根木枋和我们会合。后我们在一围墙下找到跑的男生,我们对他拳打脚踢。胡*甲打电话给刘*甲,刘*甲、胡*乙和胡*丙先后赶来,我对那人说:u0026ldquo;你赶紧打电话喊那两人过来讲清楚u0026rdquo;。那人打电话没打通,胡*丙就喊他走了。

3.被告人陈*甲供述,证实刘*甲提着刀和几个男生在大厅里争吵,那几个男生走到一楼时,一不认识的男生用啤酒瓶打在对方其中一人的头上,那几个男生就跑了。后胡*甲喊我去楼下,我和韩某某等人上胡*甲的车后,胡*甲拉着我们往新桥方向追了约一千米。我们下车后,见有两人沿着公路左面的人行道跑,我说:u0026ldquo;前面有两人u0026rdquo;,胡*甲说:u0026ldquo;先追后面这人u0026rdquo;。我们追到公路后坎的草丛里,听到有响动,我们就往草丛里甩石头。后我们开着车往电厂方向找跑的那两人,途中遇到黄**,我们又返回去找单独跑的那人。见一男人躲在公路后面的草丛中,我踢了那男人一脚,胡*甲用砖头打了他的背两下,并叫他打电话喊跑的两人来赔礼道歉,那人打了两次电话没人接。后胡*丙喊那男人走了。

4.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实雷某某去大厅结账时,杨某某和一男生吵闹,有一男生跑去库房拿来一把刀,我拉那男生时,另一男生拿了一瓶啤酒打在杨某某的头上。我和王**、杨某某跑到阳长新桥时,有一辆车追来停在我们前面,有几人从车上下来,我们就往路旁的草丛里跑。王**、杨某某和我跑散后,我躲在一草丛中,后被人发现,有三四人打我,并叫我把人交出来,否则要把我的脚手砍断。我跟着那些人走到公路上,对方有一人喊我走了。后我打电话给王**,王**说他藏在星月灯具厂那里,我就将他接到我的寝室。杨某某和我、王**跑散后,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当晚滨河大道的路灯不亮,路面很黑。

5.证人袁某某(被告人胡**之妻)证言,证实我和胡**开车接到胡**后,胡**说:u0026ldquo;快走,歌厅出事了u0026rdquo;。我们到迪美乐歌厅楼下停车后,见刘*甲、胡**、韩某某、陈**等人站在歌厅门口,刘*甲说他被打,人跑了。胡**喊上车,我坐副驾驶位置,韩某某、陈**等人坐后排。胡**开车往阳长大桥方向追了两三百米,见右边人行道上有三人,胡**、韩某某、陈**等人去追那三人,因当时路灯不亮,我不知道他们往哪个方向跑。遇到黄*乙后,胡**等人在公路对面的草丛中找到一人。后听说胡**等人追的其中一人失踪了。

6.证人黄*乙证言,证实胡*甲打电话说他被别人打,叫我去帮忙。我跑到阳长大桥往迪美乐KTV方向约五十米处,遇到陈**、韩某某、胡*甲和一不认识的男生,胡*甲等人说对方跑了,叫我帮忙找。后我们在吉玛特超市后面找到一个穿电厂制服的男人,胡*甲、韩某某等人对他拳打脚踢,并叫他打电话喊另两人来讲好。那男人打电话没人接,我们将他拉到公路上,胡*丙就叫他走了。后陈**说对方有一人失踪。

7.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同事王**、杨某某、邹某某等人在迪美乐KTV一包房娱乐,喝酒过程中,包房停了两次电。我去大厅结账时,杨某某责怪歌厅停电,吧台内一戴眼镜的小伙因此和杨某某争吵。我们准备走出二楼大厅时,戴眼镜的小伙喊来七八人围着我和杨某某,有两三人指着杨某某唣骂。我和杨某某、王**从楼梯口滚到歌厅的入口处,对方有一人拿一瓶没有开过的啤酒打在杨某某的头上,杨某某倒在地上头部流血。对方跑到楼上拿刀,其中一人拿一把菜刀,另一人拿一把砍刀。我跟着对方其中两人上楼并向他们说情。后我在新**具厂的围墙边找到王**,邹某某来接他走了。我又去滨河新区的河边找杨某某,期间,我打杨某某的电话,刚开始时是无法接通,后处于关机状态。我回到宾馆后随即打电话报警。

8.证人王*甲证言,证实杨某某和服务员争吵,雷某某抱住杨某某,我拉雷某某时,我们三人从二楼楼梯口滚下来。见一男生拿着一把菜刀站在二楼楼梯口,我就和杨某某、邹某某往阳长大桥方向跑了。途中,杨某某说他的头被人砸了一下。我们跑到新桥上,有一辆面包车开到我们前面停下,车上下来三人,我就往新农贸市场方向跑,杨某某和邹某某跟在我身后,我躲在一围墙旁。后我遇到邹某某一瘸一拐的,邹某某说他被面包车上的人殴打。我和邹某某回到他的寝室后,雷某某打电话说没有找到杨某某。案发当晚,滨河大道的路灯不亮。

杨某某是我公司职工,因我公司在阳长电厂安装有机器设备,所以每年都派杨某某去阳长电厂检修机器,杨某某去阳长电厂约五六次。案发前杨某某和我住在阳长镇君安宾馆。案发当日下午,我和杨某某、雷某某等人吃晚饭时,杨某某喝了两杯二锅头白酒(一次性杯子),约四两左右。后我们在迪美乐KTV娱乐,不知杨某某喝了多少啤酒,但看上去没醉。2015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和我、邹某某在阳长镇滨河大道被人追打后就失踪了,其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直到3月18日下午杨某某的尸体在阳长大河下游约三公里的河滩中被人发现。

9.证人刘*甲证言,证实何某某来包房喊我:u0026ldquo;出去有事u0026rdquo;。何某某拿一个空啤酒瓶,我拿了一瓶未开过的瓶酒跟着何某某走出包房后,何某某用啤酒瓶砸在一男生的头上,那男生坐在地上,头部流血。听见大厅过道里有四五个外地人吵闹,我喊他们出去,那几人就对我拳打脚踢。后我和胡*乙跑到库房拿刀,胡*乙拿一把砍刀,我拿一把菜刀。我提着菜刀跑到歌厅门口,那几人跑了。胡*甲开车接我表哥胡*丙回来后,我跟胡*甲说我被打,胡*丙将我拉回歌厅,胡*甲等人就开车去追那几个外地人。过了几分钟,胡*甲的朋友打电话说他们抓住其中一人,叫我过去。见那男生不是打我的人,我叫他走了。

10.证人胡*乙证言,证实雷某某等人的包房第一次停电后,我叫服务员送了6瓶啤酒给他们赔礼道歉。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整个歌厅的电都停了,我和何某某到雷某某等人的包房后,有一戴眼镜的胖子因停电和何某某争吵。我说帮他们换包房,那胖子不答应,另一戴眼镜的高个子男生说:u0026ldquo;这鸟地方有什么玩法,有钱还怕找不到地方玩吗u0026rdquo;。他们走出包房后,听到外面很吵,我出去看,见刘**对高个子男生说:u0026ldquo;出去吵,不要在这里闹u0026rdquo;。高个子男生扯刘**的头发,刘**就喊我拿刀。我和刘**跑到库房,刘**拿了一把关刀,我拿了一把菜刀,我拉住对方其中一男生的衣领唣骂他,黄*甲踢了那男生一脚。对方跑到歌厅一楼门口时,何某某拿了一个啤酒瓶打在戴眼镜胖子的头上,那胖子就和另两人往新桥方向跑了。我哥胡*丙来后,刘**和我回到歌厅二楼。过了十多分钟,胡*甲打电话给刘**说:u0026ldquo;刚才打你的那人抓住了u0026rdquo;。见一穿电厂服装的人被胡*甲等人抓住,那人脸上有血,胡*甲叫他打电话给刚才的那些人,那人说联系不上。后胡*丙喊那人走了。

当晚,雷某某等人在包房消费的啤酒共计42瓶,后经清点,没有喝的啤酒只有七八瓶。

1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胡**和u0026ldquo;7777u0026rdquo;包房的客人吵闹,我和胡**劝对方重新换包房,但对方不同意。见有一人站在楼梯口乱骂,我就跑到刘**等人的包房对刘**说:u0026ldquo;外面有人闹事u0026rdquo;。我在茶几上拿了两瓶未开过的啤酒和刘**冲出去,见对方有三四人往楼下走,我就拿啤酒瓶砸在其中一人的头上,刘**、胡**提着刀将对方三人追滚下楼梯后,对方有一人拉住我。后胡*丙叫我们不要闹,我就回家了。

12.证人胡*丙证言,证实胡*甲开车送我到歌厅门口,见刘*甲提着一把菜刀和胡*乙、何某某等人追着几人往新桥方向跑,我大声喊:u0026ldquo;你们干什么u0026rdquo;,胡*乙、刘*甲等人就没追了。胡*甲拉着四五人从滨河新区大道往大桥方向走后,我把胡*乙、刘*甲、何某某等人喊到歌厅二楼。后刘*甲说胡*甲等人抓住对方一人,我们出去时,见胡*甲等人在青年创业园门口围着一个穿电厂服装的男生,刘*甲打了那男生的头两巴掌,胡*甲的朋友叫那男生打电话喊跑的两人回来,后我叫那男生走了。

13.证人李*甲、郭某某、向某某证言,证实u0026ldquo;7777u0026rdquo;包房停电后,胡*乙叫向某某拿了6瓶啤酒去包房给客人赔礼道歉。过了约四十分钟,整个歌厅停电,胡*乙给u0026ldquo;7777u0026rdquo;包房的客人说重新换包房,但对方有人不同意。对方一高个子、戴眼镜的男生和一矮个子、戴眼镜的男生在歌厅大厅相互推搡时,刘*甲喊:u0026ldquo;要闹出去闹u0026rdquo;,双方因此和刘*甲发生争吵,后李*甲打电话通知胡*丙。

14.证人黄*甲(又名小**)证言,证实何某某和刘**说有人打他们,见一男生在骂,我就踢了他一脚。刘**拿着一把长刀和另一人拿着一把菜刀下楼时,何某某手提两个瓶啤酒。后听见啤酒瓶打碎的声音,我见对方有一人的头被啤酒瓶打,那人跑,刘**等人去追被其他人喊住。

15.证人王*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18时许,杨某某和五六个男生来我家牛肉馆吃饭喝酒,但喝什么酒记不清了,20时许离开。3月11日,我家对面的墙上贴得一张寻找杨某某的启事。

16.证人李*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15时许,我发现一具尸体在河的中间,我随即报警。那几天天气很好,没有下过雨,尸体是从上游冲下来的。

17.证人欧*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金狮子水电站的副站长,负责放水和发电。金狮子水电站的下游是阳长大河。2015年3月1日至20日,金狮子水电站每天15时至16时开始放水发电,水流到阳长电厂方向的时间是17时至18时,24时许**停止发电,凌晨2时至3时阳长方向的水变小。2015年3月9日,金狮子水电站是14时55分开始放水发电,23时关水停止发电的。

18.证人刘*乙证言,证实我是纳雍**总厂一厂运行部的技术人员,负责发电、取水等工作。发电一厂平时的生产用水都是在三岔河的水坝内取,不存在排水问题,水坝中的水满了后自然溢出。今年3月不是汛期,水位基本固定,只有金狮子水电站放水发电时水位才会上升。金狮子水电站平时放水都不通知我们,只有汛期泄洪时才通知我们,所以今年3月份金狮子水电站没有通知过我们排水。

19.证人陈*丙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邹某某来上班时,我见他左脸部有伤口,左脚受伤。邹某某说2015年3月9日晚他被人打伤,他们其中一人失踪。

20.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我在纳雍县阳长镇新桥经营君安宾馆。杨*某和王*甲经常来阳长电厂检修机器,都是住君安宾馆。2015年3月9日晚,王*甲和杨*某没有回来,第二天王*甲说杨*某失踪了。2015年3月18日下午,杨*某的尸体在阳长大河下游三四公里处找到。王*甲和杨*某都戴眼镜,王*甲个子高,杨*某个子矮胖。

21.接警登记表、收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报案经过及被告人胡**、韩某某、陈**及黄*乙、胡**、刘**、何某某因本案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情况。

22.警犬使用情况记录表、示意图及工作照片,证实2015年3月18日11时至17时,纳雍县公安局警犬中队民警黄**、李**、秦*、彭*、徐**携带警犬u0026ldquo;宁卡扬u0026rdquo;(母,城市追踪犬,芯片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ldquo;颜**u0026rdquo;(母,血迹搜寻犬,芯片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对被告人胡**、韩某某、陈**等人追逐殴打杨某某、邹某某、王**的现场进行追逐搜索,通过分析研判,确定死者杨某某可能滑下河里的地点。

23.纳雍县公安局情况说明3份及火化证,证实死者杨某某在被追打过程中失踪,通过技术处理,其使用的手机号码137XXXXXXXX关机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1时11分15秒,关机基站为(62833-18051、62833-18053);死者杨某某关机的基站扇形范围为纳雍县阳长镇滨河大道迪美乐KTV歌厅附近至阳长大桥。杨某某的尸体已于2015年12月25日在纳雍县殡仪馆火化。

24.通话清单,证实死者杨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7XXXXXXXX最后通话时间为2015年3月9日21时12分16秒,呼入号码为139XXXXXXXX(显示为短号)及胡**与李*甲的通话情况。

25.水城县**有限公司运行值班日志,证实水城县金狮子水电站2015年3月9日、17日的开机并网发电情况。

26.收条4份及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之妻谭某某收到纳雍县公安局阳长派出所转交的杨某某死亡安葬费6.4万元(其中含胡*甲1.2万元、韩某某1万元、陈某甲1万元、何某某1.2万元、刘*甲1万元、黄*乙1万元);另刘*甲交纳的2万元、胡*乙交纳的2万元、何某某交纳的3.8万元,共计赔款人民币7.8万元,现存放于纳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27.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5年12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韩某某、陈**与被害人杨某某之妻谭某某、其父杨**达成调解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人胡**、韩某某、陈**共同赔偿谭某某、杨**因杨某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8万元(其中胡**赔偿3.8万元,韩某某赔偿4万元,陈**赔偿4万元)。上述赔偿款已即时履行。谭某某、杨**对被告人胡**、韩某某、陈*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28.(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678号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证实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某某胃内容物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和毒鼠强成份。

29.(毕)公(司)鉴(法物)字(2015)147号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证实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付平容系死者杨某某的生物学父母。

30.(纳)公(司)鉴(法尸)字(2015)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证实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某某系生前溺水死亡。

31.(纳)公(司)鉴(损伤)字(2015)102号、2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某某的损伤为头部创口,评定为轻微伤;邹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32.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勘验的客观情况。

33.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胡**、韩某某、陈**与胡**、刘**、何某某、邹某某分别指认追逐、殴打邹某某等人现场的客观情况。

34.纳雍县公安局关于胡**、韩某某、陈*甲到案的情况说明及胡**、刘*甲被传唤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胡**主动向纳雍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韩某某、陈*甲被抓获归案。

3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韩某某、陈**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韩某某、陈**随意追逐、殴打邹某某、杨某某,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韩某某、陈**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甲系邀约者,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韩某某、陈*甲系积极参加者,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胡*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开春、刘*提出本案事出有因,且不属情节恶劣,被告人胡**、韩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甲与被害人邹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他人劝阻,刘*甲告知被告人胡**其被人殴打后,胡**不问缘由,邀约被告人韩某某、陈**等人无故寻衅,追逐、拦截被害人邹某某等人,并持砖块将邹某某打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逞强争霸,显示威风的犯罪动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胡**、韩某某、陈**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因杨某某死亡安葬费6.4万元;诉讼中,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另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8万元,求得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胡**、韩某某、陈**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u0026lt;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胡**、韩某某、陈**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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