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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刑罚变更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2005)长中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刘*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6月1日交付执行。2005年8月1日投入湖**山监狱服刑改造。

湖南**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执字第1270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无期徒刑;湖南**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执字第474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益刑执字第9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益刑执字第3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生产,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共获考核奖励分106.6分。2013年12月被评为优秀互监组长;2014年12月被评为优秀生产能手。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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