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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韦*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崔枉南路工商银行对面夜排档,酒后无故用伸缩棍殴打被害人刘*乙,致被害人刘*乙头皮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乙之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韦*方与被害人刘*乙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乙的病历、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刘*甲、曹*、李*、过某、过某甲、沈*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乙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之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韦*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韦*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韦*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属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量刑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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