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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以要求被告人杨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5日1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京平高速出京方向沮沟桥上,李驾驶黑色汉兰达越野车()在内侧车道行驶,被告人杨**白色宝马轿车()欲从右侧并线,李未予让路,后被告人杨持金属甩棍将李车辆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李车辆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343元。被告人杨后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被告人杨赔偿其医疗费4809.51元、误工费27217元、交通费43元、护理费3700元、营养费1850元、眼镜费5280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费用13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399.51元,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自首,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杨表示愿意赔偿被损车辆修复费用,但李被打伤与其无关,不愿意赔偿李因伤导致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5日1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京平高速出京方向沮沟桥上,李驾驶黑色汉兰达越野车()在内侧车道行驶,被告人杨**白色宝马轿车()欲从右侧并线,李未予让路,后被告人杨持金属甩棍将李驾驶车辆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该车辆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343元。被告人杨后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5日,我与家人和我同事张一家人驾车出游,在京平高速出京方向沮沟附近遇到堵车,一辆白色宝马车跟我的车靠得很近,几乎要碰上。后来我驾车又往前走了一段,因为堵车就停下了,此时我听见我车辆右侧有“砰砰”的声音,那辆白色宝马车上下来几名男子,有一名男子过来拉开我的车门要抓我,另一名男子拿了一根棍子把我车的挡风玻璃砸坏了,我下车跟他们理论,被几名男子殴打,之后我就去了医院。

经其辨认,杨就是砸其驾驶车辆挡风玻璃的男子。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5日,我与家人和我同事李一家驾车出游,沿京平高速出京方向行驶,李**在前,我丈夫吴开车在后。中午12时许,有一辆白色宝马车想要并线,差点和李的车撞上,李**继续往前,因为堵车,车行较慢。过了几百米,宝马车上的人就用矿泉水瓶朝李车上扔,之后宝马车上下来几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根棍子,把李车的挡风玻璃砸坏了,李下车,有几名男子对李**,我们把他们拉开后就报警了,对方人员都离开了现场。

3.证人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5日,我和妻子张与李一家开车出去游玩,我们沿着京平高速出京方向行驶,大约中午12时许,有一辆白色宝马车想并线,差点和李的车撞到一起,李驾车继续往前开。过了大约500米,因为堵车,车速较慢,宝马车上的人就拿矿泉水瓶朝李*上扔,随后宝马车上下来四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拿着棍子把李*的挡风玻璃砸坏了,我赶快下车拉架,此时又来了几名男子,连同宝马车上下来的男子一起殴打李,我把他们劝开,然后就报警了。

经其辨认,杨就是持棍子砸坏李驾驶车辆挡风玻璃的男子。

4.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5日,我和丈夫李**一家人出去游玩,中午11时许,我们开车行驶在京平高速上,因为堵车,车速不快。我听到有人拿矿泉水瓶子向我们车上砸,之后一名男子拿了一根铁棍砸了我们车的挡风玻璃,随后李下车与对方理论,被对方的人殴打,后来警察就来了。

经其辨认,杨就是持棍子砸坏李驾驶车辆挡风玻璃的男子。

5.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5日,我开车跟着一个出殡的车队去平谷区的一个陵园,中午11时许,我想拐入最内侧车道,但一辆黑色丰田越野车不让我并线,我们两辆车差点碰上,之后我就跟这辆车并排,期间我朝该车扔了一个矿泉水瓶,后来因为堵车,两辆车都停了,我下车后从车上拿了跟甩棍,朝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砸了一下,挡风玻璃就碎了,这时我们车队又过来了几个人,我就上车并把车往前开了50米左右,之后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对杨驾驶车辆进行搜查并扣押作案工具棍子一根。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受损车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343元。

8.车辆基本信息、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受损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车辆修理情况。

9.行车记录仪录像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

10.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证明吴报警的情况。

1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29日,杨自行来到李**出所,经民警向其了解来意,其对将李驾驶车辆玻璃砸坏的行为供认不讳。

12.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

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修车费用人民币23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杨**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参与殴**,李要求杨赔偿其被殴打导致的人身及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棍子一根,予以没收;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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