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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李**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秦、李*伙同“晓龙”、“耿新帅”(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良正卷村广场东口,酒后无故对冀(男,48岁,河北省人)、张(男,32岁,河南省人)等人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后张报警,被告人秦、李*等人均驾车逃离。经鉴定,冀、张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同日13时许,二被告人与“晓龙”、“耿**”驾车至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马卷村一饭店内继续吃饭饮酒,四人无故在饭店门外对在此吃饭的徐(男,43岁,陕西人)进行殴打,后驾车逃离。

同日17时许,二被告人与“晓龙”至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姚店村晋香缘面馆内吃饭饮酒,饭后被告人秦*账未获允,遂持饭店内的凳子将该饭店的玻璃砸坏。后店主陈(男,35岁,山西省人)报警。经鉴定,晋香缘面馆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30元。

被告人秦、李1于当日被查获。本案民事部分尚未解决。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秦、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秦认罪悔罪、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初犯、家庭条件困难且有赔偿被害人意愿,建议对被告人秦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晓龙”、“耿新帅”(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良正卷村广场东口,酒后无故对冀(男,48岁,河北省人)、张(男,32岁,河南省人)等人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后张报警,被告人*、李*等人均驾车逃离。经鉴定,冀、张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现未能与被害人张取得联系。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冀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同日13时许,二被告人与“晓龙”、“耿**”驾车至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马卷村一饭店内继续吃饭饮酒,四人无故在饭店门外对在此吃饭的徐(男,43岁,陕西人)进行殴打,后驾车逃离。现未能徐取得联系。

同日17时许,二被告人与“晓龙”至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姚店村晋香缘面馆内吃饭饮酒,饭后被告人秦*账未获允,遂持饭店内的凳子将该饭店的玻璃砸坏。后店主陈(男,35岁,山西省人)报警。经鉴定,晋香缘面馆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30元。民事问题已自行解决。

被告人秦、李1于当日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冀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0日1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良正卷村广场东口,有四五个人无故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左臂肘部及头部受伤。

冀辨认出李*、秦就是殴打其的两名男子。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0日13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良正卷村广场东口,有二三个人对冀进行殴打,两名男子对其进行殴打,其中一方脸男子手里拿一个碎酒瓶将其右手腕部划伤,另一瘦男子将其摔倒用手掐其脖子、用脚踹其,其挣脱开跑掉后报警。

张辨认出李1就是持碎酒瓶划伤其手腕的男子,秦就是用手掐其脖子、用脚踹其的男子。

3.证人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0日12时许,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马卷村一饭店内与几名男子吃饭饮酒,当其起身出饭店门时,与其一起吃饭的三名男子对其拳打脚踢。

4.证人陈、刘*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7月10日17时许,三名男子到其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姚店村晋香缘面馆内吃饭赊账未获允,一男子遂持饭店内的凳子将该饭店的玻璃砸坏。后其报警。

陈、刘*均辨认出李*、秦就是在饭店内赊账的男子,秦就是砸碎饭店玻璃的男子。

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0日1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良正卷村冀家喝酒,后其只记得打架了,但因酒喝多了不记得当时因为什么打架,也不知道具体怎么打的。

刘*辨认出秦就是参与打架的男子。

6.证人冷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0日1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良正卷村冀家喝酒。当日下午14时许,其去公厕方便,从公厕出来后看见四名男子对冀和张进行殴打。后张报警,那几名男子开车跑了。

冷辨认出秦就是殴打冀的男子之一,李*就是用酒瓶划伤张手腕的男子。

7.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0日1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良正卷村冀家喝酒。当日下午14时许,其看见几名男子对冀和张进行殴打,冀和张有明显外伤,对方有人使用酒瓶。后张报警,那几名男子开车跑了

冷辨认出秦就是殴打冀的男子之一,李*就是用酒瓶划伤张手腕的男子。

8.证人“晓龙”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0日12时许,其与秦、李*、“耿**”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良正卷村广场东口,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同日13时许,其与秦、李*、“耿**”驾车至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马卷村一饭店内无故在饭店门外对徐进行殴打,后驾车逃离。同日17时许,其与秦、李*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姚店村晋香缘面馆内因秦*账未获允,遂持饭店内的凳子将该饭店的玻璃砸坏。

9.被告人秦、李*的供述均证明,2015年7月10日12时许,其二人同“晓龙”、“耿**”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良正卷村广场东口酒后对冀等人进行殴打,后驾车逃离。同日13时许,其二人与“晓龙”、“耿**”驾车至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马卷村一饭店内吃饭饮酒后在饭店门外对徐进行殴打,后驾车逃离。同日17时许,其二人与“晓龙”至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姚店村晋香缘面馆内吃饭,因秦饭后赊账未获允,遂持饭店内的凳子将该饭店的玻璃砸坏。

10.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冀、张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1.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秦所毁财产价格为人民币30元。

12.和解协议书、领条证明,被告人秦、李1已赔偿被害人冀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的情况。

13.视听资料、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讯问被告人的情况。

1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秦、李1到案的情况。

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秦、李*的身份及李*的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其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秦、李*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其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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