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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武酒后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X小区底商X养生会所内欲进行足疗未果,后武无故对店内的人员进行谩骂,并将李(女,19岁)放在店内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拿出并摔在店外,将手机摔坏。经鉴定,被摔坏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武逃离现场后在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市场门口被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王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评估结论,被摔手机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根据被告人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通刑初字第119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武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考验部分。

二、被告人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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