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与吴*(已判刑)得知王**在刘**(已判刑)面前说自己坏话而心生不满,8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王**在蒲场镇u0026ldquo;零点夜宴u0026rdquo;餐馆内看见王**,王**便持砍刀将王**吃夜宵的桌子砍坏后,与吴*、刘**(已判刑)一同将王**拖到餐馆门口,被告人王**用砍刀将王**的左肘部砍伤,并和吴*、刘**对王**进行了殴打。经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王**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同案人吴*、刘**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宋某某、王**、张**、张**、潘某某、朱某某、严某某、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