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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3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梁*等人到南明区老里坡调查被告人车某某在手机上发消息煽动、策划他人去省政府一事,在传唤车某某协助调查时,遇车某某反抗,并将梁*右手食指咬伤。经诊断,伤势为右食指挫裂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涉案照片、警官证、病历、视听资料、被告人车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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