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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湛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以果树被砍和有关土地补偿等为诉求,从2010年底开始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三次,并因多次携带汽油、打火机等危险品及状布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于2013年9月4日行政拘留10日、2013年10月2日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21日行政拘留10日;因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于2013年10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

被告人田某某被训诫和行政处罚后,仍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北京市重点地区的公共秩序。2015年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四次,同年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于5月7日行政拘留7日、6月7日行政拘留10日、6月27日行政拘留10日、7月11日行政拘留1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北京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复印件三份、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复印件四份;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高阳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报案材料、林业承包合同各一份;平顶山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田*某的控告书、情况反映三份、平顶**学校征召村三组土地各户赔偿协议;田*某停访息诉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及银行存款凭条五张;田*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某某、李**、海某某、李**、丁*超、丁*成、田*来、田*中、丁*伟、陈某某、田*朝的证言及乔某某、赵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各四份;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为达到自己的信访目的,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和中南海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携带危险品,被训诫和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仍到这些地区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田某某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上诉称,其到北京上访已被北京和平顶山的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过,不应被追究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为达到个人目的,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和中南海等非信访接待场所,携带危险品,采用非正常方式进行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田某某“其行为已经行政拘留处理,不构上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某某为达到个人信访目的,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及中南海地区上访,已被训诫多次和行政拘留,田某某明知上述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更不允许信访人员携带危险品滞留,但田某某不听劝阻,仍多次携带汽油、打火机等危险品到上述地区进行非访活动,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就其行为已进行了行政拘留措施的并不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成立,但应当依法折算相应刑期,原判决已对其刑期予以折抵,故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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