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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镜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5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安徽省九成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张**出庭履行监督检察职责,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凌世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周*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周**提请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制鞋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超额完成任务,其表现获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

2015年6月17日,周犯亲属代其缴纳了罚金二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鉴定表、生效的裁判文书、证明、缴纳罚金票据、罪犯入监登记表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周**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自服刑以来,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犯有数罪,本次为其首次减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该犯能积极执行全部财产刑,减刑幅度可适当从宽。综合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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