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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怀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以(2014)宜刑终字第000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曹*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完成或超额完成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表扬1次的奖励。2015年7月28日该犯亲属亲属代其缴纳全部罚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裁判文书、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安徽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曹**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曹**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犯有数罪,本次为其首次减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该犯积极执行了全部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又可从宽掌握。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曹**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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