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与伍**、沈**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廖**与被告伍**、沈**、王**、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伍**、沈**应归还原告廖**借款本金941692.1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941692.10元,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沈**、沈**、湖州**限公司、浙江民**限公司对被告伍**、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8997元,由被告伍**、沈**、王**、沈**、沈**、湖州**限公司、浙江民**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廖**。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12376891元,申请执行费79777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也未发现除王*海外的其他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仅发现被执行人王*海名下登记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一辆,该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今后若需对上述车辆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前述车辆经本院多次查找均未找到,故暂无法对该车辆进行变现处理。本院依法把四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凭证、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对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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