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沈**、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郑**与被执行人沈**、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沈**、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郑**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扣除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1845元,由被告沈**、贝**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郑**,原告郑**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沈**、贝**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郑**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1845元,执行费1128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未依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沈**名下有车辆,车牌号苏e,被执行人贝**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苏e,上述车辆本院已于2015年5月8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上述查封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吴江国土资源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贝**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苏州河路389号吉祥苑12幢-301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25016296,土地使用权证号:吴*用(2013)第1003162号)。本院对该房地产依法评估、拍卖,该房地产评估价格为54.64万元,经二次拍卖最终成交价格为49.22万元。扣除评估费4000元,房地产抵押优先受偿280000元,三案件执行费4902元,剩余203298元可供参与分配,本案按比例分配得款47977元。此外,本案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通知相关当事人召开了债权人会议,介绍了执行情况及以上分配方案,相关当事人均同意此方案,对未受偿部分,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目前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的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评估报告、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凭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贝*娟名下财产已由本院评估、拍卖、分配完毕。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吴**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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