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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楼定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2日17时25分许,周**驾驶宁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嵊义线67KM+580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徐**相撞,造成车损及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东**警大队出具第33078372014111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原告的诉请判令:1、被告周**赔偿原告损失18042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承担。

四、受害人概况:徐**,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农民,事故发生时就职于东阳**限公司李**配站,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居住地均不属于城镇,故本起事故相应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肇事车辆宁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它商业保险。

六、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5月4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徐**因2014年12月12日交通事故所致的左**3-6肋骨骨折;左侧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建议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60日;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

七、经审核徐**的各项损失:

医疗费4800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u003d840元、营养费60天*93元/天u003d5580元、护理费28天*150元/天+17天*132元/天u003d6444元、误工费142天*2470元/月30天u003d11691.3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60元,残疾赔偿金17393元/年*20年*12%u003d41743.2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500元,以上合计:121686.27元。

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宁E号正普通三轮摩托车为周伟武所有,事发当日由其本人驾驶。

九、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周**垫付了1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应予确认。因肇事车辆宁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徐**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事故损失74938.5元应由投保义务人周**承担。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实,本院确定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应由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7398.2元。周**已垫付的款项1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徐**的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向周**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交通事故赔偿款111336.7元。

(上述款项均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商银行)。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原告徐**负担268元,由被告周**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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