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市**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运河纺织涂层厂、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江市运河纺织涂层厂、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1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运河纺织涂层厂、石**应共同支付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货款991758.50元,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于每月20日之前支付50000元,余款41758.5元于2016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二、如果两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未到期的款项视为已到期,且原告有权就总额991758.50元中的未付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59元,由被告吴江市运河纺织涂层厂、石**共同负担,并于2016年12月20日之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申请法院退还。至期,因被告吴江市运河纺织涂层厂、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63617.50元,执行费12036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苏州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运河纺织涂层厂名下有车辆,发现被执行人石**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苏e,本院已于2015年8月18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石**名下有位于震泽镇盛南路金盛花园27幢402室房产(所有权证号:02018064),本院已于2015年8月18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上述查封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2015年12月10日,经由双方自行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万元,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每月月底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万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万元,于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每月月底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万元,2018年1月30日前付33617.50元;二、以上履行,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纠葛,本案结案;三、以上款项由徐*飞自愿担保归还,吴江市**有限公司同意,逾期不还由徐*飞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有权按(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132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一并恢复执行;四、执行费1203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五、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请求。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有限公司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13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