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与韩**、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顾**与被告韩**、陈**、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初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韩**、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顾**借款人民币11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被告韩**、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57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52元,由原告顾**负担415元,由被告韩**、陈**共同负担20337元,被告韩**、陈**共同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顾**,原告顾**已预缴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韩**、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顾**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25017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14902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韩**、陈**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韩**、陈**名下登记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老*同路12号及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138号帝景花园2幢904室房地产,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松陵镇老*同路12号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变卖,现上述房产已变卖成交,成交价格为1358500元。现上述房产所涉案外人叶**、殷**向本院提出其对上述房产拥有50%的所有权,故本院除抵押银行的优先债权外,变卖所得余款暂不予发还。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松陵镇流虹路138号帝景花园2幢904室的房地产现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现由被执行人陈**及其小孩居住,故暂不予处理。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韩**、陈**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顾**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房管所查询回单、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本案申请人,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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