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北**有限公司与刘*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曼**司)与被告刘*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返还财物63133.96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四、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入职时间:2013年11月11日。

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与武汉市**发有限公司依山龙郡项目部签订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岗位工资加外勤补助、加班工资共计7500元/月,公司另提供社会保险费700元/月;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工资加外勤补助、加班工资共计10000元,发放的工资已含社会保险费用。

社保缴纳的情况: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保缴纳手续。

原告未领取的工资数额:18600元。

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9300元。

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5年6月27日。

仲裁申请:1、依**公司补缴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社会保险;2、如不能补缴则赔偿养老保险损失40000元(四个月工资),失业保险损失4550元(910元5个月)。蔡劳人仲裁字(2015)第14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1、依**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缴纳刘*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刘*的补缴金额为基本养老保险费19173.59元、基本医疗保险费3933元;依**公司补缴金额为基本养老保险费47933.96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52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2013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的用人单位虽然为武汉市蔡甸**山龙郡项目部,但原被告均认可武汉市蔡甸**山龙郡项目部与原告依曼琪公司系同一用人单位,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被告认可在试用期满后的三个月(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实际每月领取了除工资7500元外的社会保险费用700元。同时双方在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10000元已含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在此后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亦为10000元,依照常理,被告对原告此后向其发放的每月工资10000元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工资内已包含700元的社会保险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所领取的工资中已含每月700元的社会保险费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据此获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700元/月15月u003d10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有限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用105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