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有限公司与吴**安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安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8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安织造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货款1104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1680元,合计1756元,由被告吴**安织造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吴**安织造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杭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2798.5元,本案申请执行费92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安织造厂注册登记地址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永平村厂房系租赁,现已停止营业。本院多次寻找其法定代表人徐新雷均未找到。

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吴**安织造厂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安织造厂名下有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杭州**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房管所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本案申请人,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83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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