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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梁玉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飞诉被告梁**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飞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梁**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2015)南*初字第14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案外人,被告系该案的原告、(2015)南*执字第142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2015年8月16日,原告(执行案案外人)收到(2015)南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事项只对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是否合法作出裁定,而对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只字未提,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证据不足。原告认为(2015)南*初字第14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是虚假诉讼案,案外借款人王**欠债数亿元,除上述执行标的的房屋外基本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梁**与案外人王**既然已经达成(2015)南*初字第141号民间借贷民事调解,该二人完全可以依据生效的调解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级,又何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调解书生效日于申请执行日仅仅相距15天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梁**不具备出借能力且在(2015)南*初字第141号号案件中未能提交实际履行交付凭证,且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亦是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停止对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执字第142号案执行标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望京111201号、111217号商业用房的执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2015)南*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当庭提交),证明被告与王**的民事诉讼的基本事实,没有王**收到款项的凭证,属于虚假诉讼。二、(2015)张**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2015)张**调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当庭提交)、(2015)张*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当庭提交)、(2015)张*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以上均是复印件),证明原告对王**有债权。三、(2015)南执异字第1号,证明本案执行的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及理由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梁**同案外借款人王**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没有按期还款,起诉至此,贵院做出(2015)南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调解书合法有效。因王**未按调解书执行,故本案答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梁**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对执行标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望京111201号、111217号商业用房有无实体权利。2.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停止对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执字第142号案执行标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望京111201号、111217号商业用房的执行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居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王**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与陈**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王**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望京111201号、111217号商业用房被依法诉讼保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做出(2015)南*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侯**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侯**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的理由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法作出(2015)南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侯**的异议,并在该裁定书依法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予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认为(2015)南*初字第14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嫌虚假诉讼,对该案执行标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望京111201号、111217号商业用房的执行侵害了原告侯**的轮侯诉讼财产保全权,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停止对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执字第142号案执行标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望京111201号、111217号商业用房的执行。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原告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无实体权利,对原民事调解书有异议,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立案审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侯**。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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