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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农村**乌斯太支行与马**、内蒙古百建房地**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拉善**司乌**支行(以下简称乌**支行)与被告马**、内蒙古百建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马**,被告百**司法定代表人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斯太支行诉称,被告百**司为开发房地产项目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并为原告出具了《账户质押及特户保证金转移占有的授权声明》,双方明确约定由被告百**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原告对该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押权。被告马*平系与百**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马*平作为申请人向银川**民法院申请执行百**司在原告处开立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银川**民法院冻结并扣划了百**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3791369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资金优先受偿。但银川**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银民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立即停止被告内蒙古百建房地**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的财产执行行为,并返还已扣划的按揭贷款保证金37913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一、被告马**与被告百**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申请银川**民法院执行,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百**司在乌*太支行中有可供冻结和划拨的资金;二、乌*太支行与百建房地产之间的保证金不属于法律禁止扣划的范围,乌*太支行与百建房地产之间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不影响案件的执行;三、乌*太支行与百**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四、银行设置的按揭贷款保证金的条款不具有合理性,不具有质押效力,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五、因我与百**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能顺利执行致使我现在的生活受到很大影响。百**司与乌*太支行之间恶意串通不履行债务,以保护在银行的存款。两次执行过程中,乌*太支行在法院的第一次执行中恶意隐瞒百**司在该行的存款,第二次才勉强配合法院。

被告百**司辩称,一、被告马**与百**司之间合作多年,由于行业不景气造成长时间拖欠被告马**的钢材款。百**司同意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并清偿百建房地产偿还欠马**的债务;二、百**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属于贷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保证金中的金钱这一种类物,不能简单的划归为银行还款的特定物。三、被告百**司认为按揭贷款保证金的性质应当是信誉保证的性质。商业银行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在保证金账户上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其目的是防范购房人不守信用或无力偿还贷款,从这个角度看,银行对该类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购房者在原告处的贷款为10年,截止目前,购房者的贷款期限已过半,通过首付和近五年的不断还款,银行贷款已剩不多,银行作为贷款人风险是可控的。如果购房者出现违约情况,银行完全可以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复印件4份,欲证明百**司开发房地产项目,原告为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开发项目的购买者提供贷款业务。房屋按揭贷款将以所购房屋抵押及甲方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作为基本的首选贷款担保方式;被告百**司在原告指定的营业网点开立保证金账户质押给原告,该保证金在原告推荐的全部借款人未全部办理抵押登记前不得支取。被告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认为该证据是未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百**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合作当初(发放贷款时)没有签订合同,该合同是之后补签的。补签的时间记不清楚。之前由于双方口头协商如果买房人没有按时偿还贷款由双方共同去找,没有提到保证金的问题。

证据二、账户质押及特户保证金转移占有的授权声明复印件4份,欲证明被告百**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全部资金交由原告占有,并且承认原告对被告该保证金账户享有质押权。被告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声明未依法设立,未经公证机关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百**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所有涉及本案与银行的合同和相关的手续都是后补的,时间记不清楚。

证据三、被**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该保证金账户自2009年9月26日开设之日至2015年2月4日被司法划扣之日起,该账户存入的资金具有只进不出的特点。2015年2月4日被法院划扣3791369元的事实。被告马**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保证金账户不属于法律禁止扣划保证金的范围。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保证金不属于法律禁止扣划保证金的范围。

证据四、协助扣划存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银川市中**告百**司在原告处开设的920430****账户存款3791369元的事实。被告马**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百**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百建按揭贷款逾期名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百**司的购房人中有31人逾期不能正常按期偿还借款。被告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为了本案诉讼后补的。被告百**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之前一直没有通知过被告百**司购房人有逾期的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马**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4)银民商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我和百**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法院调解形成了调解书,百**司未按时履行调解书的义务之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乌斯太支行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百**司对被告马**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2015)银执异字5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银川**民法院驳回了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乌斯太支行对执行裁定没有异议。被告百建公司亦无异议。

被告百**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百**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自制,且被告马**、百**司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及被告百**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百**司系房**发公司,开发并建设了位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的马**业中心项目及位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贺兰区的胡兀儿商业广场项目。2009年9月22日、2009年12月25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百**司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四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百**司开发建设的上述项目的购房者提供按揭贷款。被告百**司原告乌**支行指定的营业网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将此账户质押予原告乌**支行,该账户账号为920430****。被告百**司向该账户中存入:住房及商业用房贷款在房屋产权办妥之前,不低于借款人在原告乌**支行贷款额10%的保证金,同时,被告百**司向原告乌**支行出具《账户质押及特户保证金转移占有的授权声明》,依法转移质押物占有权,该保证金在被告百**司推荐的全部借款人未办理抵押登记前不得支取,且在借款人未办理抵押登记前,不得销户。在所有借款人办妥房屋抵押登记之后免除该条款项下的义务。1、该保证金账户不进行分户核算,即该账户为所有从被告百**司购房并从原告乌**支行取得房屋按揭贷款的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协议项下借款人在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前按揭贷款出现违约,被告百**司允许原告乌**支行从其保证金账户、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中直接扣款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原告乌**支行贷款本息,被告百**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所扣款项补足,否则原告乌**支行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被告百**司对此将放弃任何抗辩权。在借款人完成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前,被告百**司对其推荐的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被告百**司为借款人办妥《房屋他项权利》,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原告乌**支行执管之日止。2009年9月20日、2009年12月25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4月7日,被告百**司向原告出具《账户质押及特户保证金转移占有的授权声明》,声明被告百**司在原告处开立的920430****的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交由原告占有,被告百**司在无原告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处置该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2009年9月26日,被告百**司在原告处开立920430****的账户,并陆续以保证金名义存入数额不等的资金。2015年2月24日,本院依法扣划被告百**司在原告处开立的920430****账户内的3791369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马**与被**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百**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马**支付钢材款4673203元;二、案件受理费44168元,减半收取22093元由百**司负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马**及被**公司送达了该案调解书,后因被**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马**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24日依法扣划被**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920430****账户内的3791369元。原告就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被**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920430****账户内的3791369元的执行,返还已扣划的按揭贷款保证金3791369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阿拉善农村**行与被告百**司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但该协议实际上是被告百**司为其开发的房屋购买人在原告阿拉善农村**乌斯太支行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合同。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告百**司在原告处开立的920430****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只有在被告百**司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乌斯太支行才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从原告阿拉善农村**乌斯太支行提交的证据看,被告百**司在原告处并未借款,双方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百**司在原告处开立的920430****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并不属于法律禁止司法划扣的范围,故原告乌斯太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拉善农村**乌斯太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阿拉**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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