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信**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信**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宁波信**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支付价款630642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3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823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宁波信**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宁波信**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3814.84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目前尚欠494445.16元未履行。无银行车辆、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丹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