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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与被执行人安岳县高升乡红茅液酒厂满同清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与安岳**茅液酒厂、满同清债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2)安**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安岳**茅液酒厂、满同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岳**茅液酒厂、满同清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申请执行费59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满同清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分社的账户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满同清银行存款9922元并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现被执行人安岳**茅液酒厂、满同清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安岳**茅液酒厂、满同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安*执恢字第11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安*县高升乡红茅液酒厂、满同清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升分社可再次提出申请或有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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