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元兴、金雪琴与刘*、钱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万元兴、金**与刘*、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刘*、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万元兴、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止利息为26800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的利息以3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15.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刘*、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元兴、金**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驳回万元兴、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5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5518.5元,由刘*、钱*承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未有发现;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套房屋,暂难以处置。现未能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套房屋,暂难以处置,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天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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