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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广西**区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因与被申请人**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广西国土厅)建设用地批复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申请再审称:(一)广西国土厅作出的桂国土批函(2014)41号批复的实际内容是批复征收土地,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二)桂国土批函(2014)41号批复系广西国土厅作出,不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西区政府)作出,二审法院认为系广西区政府授权广西国土厅作出无法律依据;(三)省级政府作出的征用土地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广西国土厅提交意见称:(一)该厅经过广西区政府批准后作出的桂国土批函(2014)41号批复属于省级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向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05)行他字第23号对此也予以明确;(二)桂国土批函(2014)41号批复的作出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材料齐全、程序合法,不存在拆分项目规避审批权限的情况,已依法补偿到位,且不存在违法征地获取商业利益的情况。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江**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广西国土厅作出的桂国土批函(2014)41号批复,同意将武宣县**民委员会、陈家**员会、清**委员会、武**委员会的集体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共计25.9174公顷土地作为武宣县201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为征收土地决定。同时,广西国土厅作出桂国土批函(2014)41号批复,符合广西区政府办公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用地批文印制发放方式的通知》(桂政办电(2013)89号)关于“自2013年5月18日起,属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印制批文并下发用地市人民政府。批文使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文件编号,加盖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印章,文中冠以‘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字样”的情形,二审据此认定该批复行为属于经广西区政府授权作出,即属于省级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规定,省级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行政最终裁决,不可诉。二审裁定江**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江**主张被诉的批复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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