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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九台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请求撤销九台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九公(赔)不受字(2015)3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行立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原审裁定称2015年9月16日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与事实不符。2015年8月25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原审法院接收材料后未立案,也未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属于违法违纪。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诉的行为超过行政诉讼一般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5年7月17日向九台市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在2015年8月18日收到九台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九公(赔)不受字(2015)3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8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立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对因刑事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主张赔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章规定的刑事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规定的行政赔偿。因此,刘**对九台市公安局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九公(赔)不受字(2015)3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诉的行为超过行政诉讼一般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的理由不当,但不予立案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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